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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伴溺亡不敢报警 亡者父母起诉九被告索赔
发布时间:2011-09-30 09:38:29


     光明网讯(通讯员 赵其明)   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决:九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宣判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九名被告的监护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2007年7月11日上午,二原告之子于小龙(17岁)和九名被告(14-17岁)在某旅游点南侧的北大河游玩,最后一次下河是刘梓、于小龙、李行、李晓东、王大海等五人手拉手往河水深处走探水深,因河水越来越深,五个人的手松开,刘梓、李行、李晓东、王大海四人先后挣扎上了岸,上岸后大家发现于小龙没有浮出水面。因害怕家长责打,九被告都没有将此事告诉家长,也没有报案。二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发现于小龙没有回家后,曾给李晓东打电话询问于小龙的去向,李当时回答不知道。2007年7月15日,被告孙晓阳等人的家长知道此事后到派出所报案,得知派出所已在7月13日接到报案,有人在河边发现一具男尸,李晓东将此事通知了二原告。二原告于7月15日在河边见到了于小龙的尸体,并于当日将于小龙遗体火化。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之子于小龙溺水身亡是因其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所致,九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于小龙溺水后,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并未存在过错,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九名被告负有向他人呼救求助的特定义务,且于小龙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但九被告在于小龙溺水后,采取了隐瞒其溺水真相的行为,既未通知原告也没有报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而且由于九名被告的共同隐瞒行为,客观上也导致了原告在其子溺水4日后才见到于小龙已面目全非的尸体,加重了原告因丧子造成的精神痛苦,九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25000.00元予以维护,该赔偿款由九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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