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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经营权无效 发包人收回水库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1-11-07 15:02:31


     光明网讯(通讯员 康宽梁 宋载云)   11月7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让水库经营权发包人因此终止承包合同并收回经营权的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续经营水库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晓仁诉称:被告夏采莲因欠原告款,双方约定将被告夏采莲从另一被告盐甲组获得的石杰水库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石杰水库转让协议》,原告对该水库进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2009年12月5日,被告盐甲组与被告夏采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致使原告丧失对石杰水库的经营权,投资款无法得以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无效,继续享有水库经营权。

    被告盐甲组辩称:其与被告夏采莲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是经全体村民同意由组长代表村民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甲方(被告盐甲村小组)与乙方(被告夏采莲)签订《石杰水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盐甲村小组所有的石杰水库承包给被告夏采莲经营,协议内容共有9条,承包期限为20年。村小组负责人及部分村民共六人代表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9月4日,被告夏采莲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双方签订《石杰水库转让协议》,约定将夏采莲承包的石杰水库作价转让给原告经营。此后原告对石杰水库进行投资建设,部分村民受雇在水库工地上作业并领取劳务报酬。2009年12月5日,被告盐甲组组长得到村民的授权与被告夏采莲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收回石杰水库的经营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行为无效,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之证明力不能支撑该主张。本案被告夏采莲在无发包人书面授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石杰水库转让协议》,事后,被告盐甲组全体村民对此并不认可,虽有部分村民受邀参加了建设水库的有偿劳动,并从被告夏采莲手中或原告手中获取报酬,但并不表明系全体村民以此默示或追认原告受让水库的事实存在。相反,村民小组组长代表全体村民与被告夏采莲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在协议书第五条明示“夏采莲不经本组同意与梁晓仁签订的石杰水库转让协议由夏采莲自己处理,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证明,村小组一直未追认被告夏采莲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这一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夏采莲签订的《石杰水库转让协议》因被告夏采莲无权转让而无效,被告村小组与被告夏采莲所签《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无法定归于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其投资水库产生的相关损失可依法通过刑事或民事赔偿信息途径另行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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