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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遗失房产证 诉卖方配合过户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2-09-10 16:42:01


     本网讯(通讯员 高兵 代蔚青)   双方签订好的房屋买卖合同,可就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李女士不慎将卖方刘先生的房产证遗失,因手续的缺失,造成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在与刘先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女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先生履行原告购被告房的过户义务。9月10日,新郑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先生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李女士办理所购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李女士负担。

    李女士是新郑观音寺镇一村民。去年年初,李女士的儿子要与他相恋四年的女友结婚,考虑到儿子和准儿媳两人的工作都在县城,每天上下班来回奔波太辛苦,于是李女士决定在附近为儿子买套房子。经打听,位于新建路办事处的一套房子急需出售,联系到卖主刘先生,双方果断的商量好了价钱,并签好了合同。

    在合同签订当天,李女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刘先生15万元房款,后又在双方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了下余的1万元,至此,李女士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刘先生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给李女士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使用,并协助李女士到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该房屋在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即进行了交接,后李女士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但就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李女士不慎将刘先生的房产证遗失,因手续的缺失,造成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李女士又请求刘先生再次履行协助义务时,刘先生以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为由拒绝再次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女士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将被告刘先生的房产证遗失,造成房屋至今无法过户,责任在原告李女士。但鉴于房产手续办理的特殊性,房产证遗失后,需要被告刘先生的再次协助才能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成物权的转移,达到双方的合同目的。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李女士请求被告刘先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李女士负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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