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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略安全致骨折 女雇员自行担责30%
发布时间:2013-03-04 10:17:52


     本网讯(通讯员 唐雪云)   一名女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忽略基本的安全常识,从移动的车辆上擅自跳车造成骨折,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被法院判处自行承担30%的责任。3月1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驳回原告梅玉秋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联波雇请原告梅玉秋等14人对其在虎龙背(地名)的小叶桉树进行砍伐,并由女工负责扛木头,男工负责将木头装运上车,按每人每天75元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2012年7月8日,梅玉秋等人在将所砍伐的木头装上被告陆建国驾驶多功能拖拉机的过程中,因车辆需前移继续加装木条,廖联波交代把车上木条绑好而装车人自信不会发生意外就没有把木条捆绑。梅玉秋等人遂站在车上用手扶木条随车辆移动。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因木条发生松动可能垮塌,梅玉秋惊慌跳车,导致受伤,造成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拇指皮肤裂伤,当日即于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廖联波支付梅玉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067.81元,廖联波又在新农合部门报销得款3252元。2012年11月,梅玉秋与廖联波签订协议,约定由廖联波支付梅玉秋第二次取钢板费用4000元,今后伤情复发,一切后果由梅玉秋自负。梅玉秋在第三次复查时支出费用220.96元,并发现左侧股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需重新进行接骨手术。原告梅玉秋与被告廖联波就接骨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14994.96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陆建国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柳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被保险人为陆建国。

    在庭审中,原告梅玉秋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廖联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联波称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女儿全程陪护,原告亲属仅有一人陪护一天,其已支付100元给该亲属,并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已全部承担,原告梅玉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廖联波亦称出院后,被告先后五次陪同原告到柳城要草药支出1750元,原告称去柳城要草药是事实,只认可被告廖联波所支出的中草药费为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主和雇员在雇佣活动都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同时雇主对雇员在活动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本案中,原告梅玉秋与被告廖联波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给予赔偿。原告未按照用工要求注意基本安全,且忽略基本的安全常识,知道车子移动站在装有木头的车厢上是极其危险,很有可能造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任其发生,而且擅自在移动的车辆上突然跳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故原告在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67.81元,被告廖联波应承担6347.47元;原告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天数为5个月,故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天数16天计算,即784元,被告廖联波应承担548.80元;其中草药费1750元,原告只认可600元,因被告廖联波对该笔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仅对原告认可的600元中草药费予以确认,即被告廖联波应承担4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由被告廖联波的女儿廖彩秀全程陪护,原告亲属陪护一天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亦由被告廖联波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廖联波签订协议时约定由被告廖联波支付原告第二次取钢板费用4000元,从今以后伤者复发,一切后果自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廖联波已支付该费用,目前上述协议未产生终止或无效事由,故原告诉请的第三次复查费用220.96元及重新接骨手术费用应由原告在被告廖联波已支付的4000元内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廖联波在该阶段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347.47元、误工费548.80元、中草药费420元,合计7316.27元;现被告廖联波已支付原告9667.81元(9067.81元+600元),该款项足以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新农合医疗补助是基于对伤者伤病的救助,具有公益性,缴费的主体应享有相应权益,被告廖联波以原告名义在新农合部门报销得款3252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原告没有诉请返还,法院不作处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仅请求被告廖联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陆建国、被告财保柳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应准予。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原告梅玉秋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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