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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
作者:潘彦军   发布时间:2013-04-17 10:05:10


    中国可能是有史以来的各个国家中,连带责任实施范围最广,时间最长,最为严厉的国家。《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一种民事责任,但是它与其他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而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它与其他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及适用更是有所区别。为了能掌握并且能熟念地应用它,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连带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概念并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对连带责任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通说的定义是连带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基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民事主体中的任何一人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若发生连带责任,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代付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当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责任人不得已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这就是连带。

    (二)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因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其除了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连带责任还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1.连带责任主体的多数性。因连带责任主体的多数性,主体之间承担的是共同责任,但要求各责任人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这是连带责任区别于普通责任的根本特征之一。在实践中,责任人的多少与权利人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是建立在责任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

    2.连带责任关系的牵连性。此为连带责任的根本特征。连带责任人无论何时,他们都没有预先划分责任份额的权利。因牵连性的原因,权利人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其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数人或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一部分或全部责任,而连带责任人则毫无抗辩权选择权,这就是连带责任的牵连性。

    3.连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定性。适用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不得进行推定、臆断。明确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可避免对连带责任的滥用,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

    4.连带责任的财产性。连带责任具有财产性质,它是一种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义务,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连带责任中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形式,属于财产责任的范畴,其以金钱为给付的性质决定了连带责任具有财产性。

    二、连带责任的成因、形式及效力

    明确了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后,如果要正确适用连带责任,还必须弄清连带责任的成因即何种情况下产生连带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以及它的形式与效力,以避免在适用连带责任时出现漏用或者滥用情形。

    (一)连带责任的成因

    《侵权责任法》中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具体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具体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是是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法条可以得知,《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成因有如下两个:

    1.因共同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侵权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人或物造成损害的行为。换句话说,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其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二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但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即只要是共同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

    2.因共同危险行为而发生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其与共同侵权行为是不同的,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因为全体行为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法律规定对此必须为不明确。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负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主要的依据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首先,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不正当、不合法、不合理,且危险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从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只要有危险行为的存在,行为人都会因此而具有共同的过错。其次,行为人虽然具有共同的过失行为,但这种过失却是造成共同危险形成的重要原因,这是源于共同过失与危险行为存在密切的联系,此二者构成一个整体。所以,在实际损害发生后,共同危险行为人若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时,则可以推定个共同行为人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因此,对实际发生的损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是此种推定又是以数个行为人对因其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共同危险具有共同过失为前提。作为共同危险的行为的受害人常常由于危险行为人的多数主体性即加害人的不明确性而得不到全面的补偿与保护,这是因为被告人不甚明确。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形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停止侵害表现为责任主体的不作为,不具有可分性和可替代承担性;赔礼道歉只能由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承担,不具有可替代承担性;返还财产适用于责任主体非法占有他人特定的某项财产的情形,若非法占有他人该项财产的人有数个,数人应承担返还该项财产的责任,该责任不具有可分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旨在消除对权力构成的妨碍、危险,或对权利主体的肖像、名誉等精神性人格利益造成的不良影响,责任主体应该是其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妨碍、危害的人,若责任主体有数个,则数个责任主体应共同承担,该类责任不可分割也不可替代。由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不具有可替代承担性或可分性,所以不适用连带责任。

    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这两种责任形式表现为责任主体向权利主体交付一定价值得财产,可以分割承担,而且对责任主体没有特定化的要求,具有可替代性,所以是典型的连带责任形式。

    (三)连带责任的效力

    1.连带责任中侵权行为人(责任主体)与被侵权人(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

    ⑴ 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主体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可以同时请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也可以先后请求责任主体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当权利主体对于任何一个责任主体提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请求时,被请求的责任主体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应当分担部分的责任。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数个责任主体对于全部责任的承担具有一体性,在全部责任承担完毕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解除对权利主体承担责任的负担。

    ⑵ 权利主体对责任主体中任何一人提起诉讼,不妨碍其对其他责任主体提起同样的诉讼,其他责任主体也能进行抗辩。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多个单独责任在共同目的之下的结合,所以权利主体的对各个责任主体单独提起诉讼,各单独诉讼之间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⑶ 数个责任主体中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范围责任后,当权利主体的目的得以实现,其不得再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若数个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部分责任后,则之后的整个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就因此而减小,即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原来应承担的责任少。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使权利主体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全面补救,所以权利主体不得超出确定的责任范围提出请求,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当权利主体的目的得以实现,其不得再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

    ⑷ 当权利主体对数个责任主体中任何一人提起诉讼时,该诉讼行为对其他主体则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个责任主体具有一体性,责任范围具有一致性,因此当权利主体对数个责任主体中任何一人提起诉讼时,该诉讼行为对其他的责任主体也具有提起诉讼请求的效力,所以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⑸ 在承担连带责任时,权利主体可以自由的免除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应该承担的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其他的责任主体因权利主体之行为而取得对被免除责任的责任人的分担部分将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因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自治来免除侵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免除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的责任,但权利主体不能因此而增加其他责任主体的负担,且其他责任主体对被免除责任的责任人应承担的部分将不在承担连带责任。

    2.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主体相互间的关系  

    ⑴ 连带责任主体中任何一人向权利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超出个人应承担的份额的,其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偿还其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由于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多个单独责任的结合,目的在于全面赔偿权利主体所受的损害。根据“自己责任”的原则,每一个责任主体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以及权利主体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相适应,即每一责任主体的各人责任只占全部责任的一定份额。在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中,若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该责任主体可以从其他没有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不足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主体处得到补偿。另外责任主体之间可能存在责任分担的协议,则这一分担协议就成为他们相互之间行使追偿请求权的依据。若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律上分配责任的根据,各责任主体应平均分担责任。

    ⑵ 当连带责任主体中一责任人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该情形不会影响其他责任主体对权利主体全部责任的承担。适用连带责任,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在于转移风险,换句话说就是将责任主体不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以此填补权利主体不必要的损失,从而保障受害的权利人得到足够、全额的赔偿。

    三、连带责任的责任分配

    (一)整体责任的确定

    因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导致连带责任发生时,首先必须确定侵权人的整体责任,而不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少,都必须确定该整体责任,以此确保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

    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整体责任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大小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份额;在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整体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无过错,责任人也就不会承担共同危险责任。在此情形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的损害事实,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负有共同过失的责任,即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能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其也不能免除责任。也即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若不能证明全体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则可以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整体责任。

    (二)各行为人责任份额的确定

    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之后,应当根据共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在整体责任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此举并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在公平责任的原则下,公平合理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权利人能顺利地得到赔偿。

    在确定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时,应该根据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与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对这两个因素进行综合的判断,以此来确定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时,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导致损害发生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即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各人应该以相当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平均承担责任,符合公平责任的原理,是公正合理的。

    (三)对外连带责任

    当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责任份额确定之后,各行为人应连带承担责任。连带责任具有牵连性、整体性,因此各共同行为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连带的份额,而不是单独的、孤立的责任份额,在承担责任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无论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各行为人有能力能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则由其他共同加害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四)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实际上是规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其主要指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以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额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又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付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即超额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为承担责任的人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连带责任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的具体适用中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由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的同一责任承担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并因责任人中任何一人的承担而免除对受害人的责任。其与连带责任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有所不同。实践中,这两者常被混同应用,所以须进行区别,避免混淆。

    1.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第51条规定的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以上情形适用连带责任。

    2.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中第43条规定的因产品缺陷造成的责任、第59条规定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侵权的责任,以上情形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同一责任,各责任人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债权人享有求偿选择权,即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求偿,在诉讼中,各责任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区别之处在于各自的偿付能力的有无及大小。权利人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诉讼请求权,首先必须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人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请求权主要是通过将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来实现的,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人应被列为共同被告;还有的人主张将直接引起连带责任的人列为被告,将其他连带责任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上观点都是根据连带责任人都要承担责任的基本理论来适用的,即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须承担因他们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违反法律义务的责任,权利人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起诉,也可以起诉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换句话说就是各责任人都要成为诉讼的对象。                        

    然而,侵权责任诉讼也是一种民事诉讼,诉讼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法院也不能对其进行干涉。因此我认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如果权利人仅起诉一人或一部分有清偿能力的责任人,一般可以按权利人的意愿处理。对受害人未予起诉的责任人,法院不应依职权强行追加为被告,否则将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从而因越权行为产生不合法的现象。

    (三)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

    目前,连带责任存在滥用的情形,在此有必要注意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1.由于侵权引起的连带责任,侵权人人数较多,因此当事人本着油多菜不坏的思想,随意起诉多个债务人,人民法院随意追加被告、追加第三人,搞地方保护主义,争管辖、争案源、争诉讼费收入。

    2.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其的适用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而实践中法官乱判连带责任,过分为原告考虑,将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情况一律判为连带责任,导致裁判不公,损害司法权威。

    为了避以上情形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法官,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不能主观臆断,更不能为了一些利益而滥用连带责任。

    五、结语

    连带责任不仅可以实现对权利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同时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但是,连带责任作为多数人之债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其为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为了防止其适用时出现偏差,寻找到权利人人的权利保障与责任人的风险负担的平衡点至关重要。通过此次学习,使我对《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在今后的学习中能灵活地应用它。其中的不足之处,望老师给予指教。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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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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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9] 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

    [10] 王利民著著:《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1]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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