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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制度建议
作者: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周玉 周欢秀   发布时间:2013-04-23 10:59:57


    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实践大大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具有执行警务化的特征和发展趋势,符合执行和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符合民事强制执行和司法警察权运行的规律,有利于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理顺部门职能关系,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应当充分肯定其重要性、必要性和正当性,需要在系统总结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民事执行规律的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警务化的制度体系。

   一、整合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组建执行警务局,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

   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国家权力,其性质属于行政权,内容包含单纯的执行实施权和对执行程序中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执行局是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专门机构,属行政性机构,主要任务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队伍,其性质也属行政性,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无论担任司法警务,还是参与民事执行其主要任务是“执行(法官的指令)”。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二者具有工作性质的相近性、职能的关联性、人员的交叉性和职责的法定性。因此,应当而且可以将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整合,在人民法院设立执行警务局,通过立法赋予其民事执行和司法警务双重职能,并明确与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下级执行警务局之间的关系。

   二、成立执行审判庭,负责行使从执行机构中分离的司法性的执行审判权,理顺执行审判庭和执行警务局的职能关系

   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主流观点—复合性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根据这种观点,执行局既是行政性机构,又是司法性机构,既要配备行政性人员行使执行实施权,又要配备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这种观点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造成执行机构性质无法确定,体制无法理顺,程序无法设计,监督无法到位,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单一的行政性权力,民事执行机构应定位为行政性机构,把时下执行局管辖的执行过程中派生的实体争议的司法性裁判权分离出来,由新成立的执行审判庭行使。而执行中无须审判程序处理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是执行权的当然构成部分,属于行政性权力,应保留在执行警务局。这样,民事执行机构的性质明确,“统一领导”的体制有了依据,执行程序容易设计,执行监督容易落实。同时,因为增设了执行审判庭负责执行实体争议的审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才能真正地“立”起来。

   执行警务局和执行审判庭,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和民事执行审判权。根据分工、制衡、高效、权威的权力运行要求,需要划清这两个机构的权力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能。

   三、将民事执行人员身份定位为司法警察,优化队伍素质,强化监督管理

   “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执行人员是实施执行行为的主体,是执行权运行的载体。执行人员身份的界定攸关执行人员利益甚巨,对于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的人员构成有以下几种情况:(1)法官+执行员+书记员;(2)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3)法官+法官助理+法警;(4)法官+书记员。这四种组合情况,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皆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惟独执行员参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身份地位、职权职责、选拔标准、任免程序等均不明确,成为一个典型的法律未知数。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员的身份有几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法院辅助人员,不具有执行资格,因而没有执行的正当性。二是法官,以法官的“文官”身份、居中裁判的司法性质与民事执行强烈的对抗性、冲突性和倾向性不相符合。三是执行员,这需要另行增加一个单独序列,需要大量增加人员编制,势必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管理成本。四是司法警察,这是执行人员身份定位的最佳选择。

   司法警察作为民事执行主体,承担着民事执行权和司法警务权,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甚巨,关系法律秩序甚巨,关系人民法院形象甚巨,必须塑造一支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较高法律业务水平的司法警察队伍。首先,严格司法警察准入制度。每年定期进行统一的司法警察执行权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达到一定的法律业务水准,才能成为合格的执行权主体。其次,建立执行警察选任制度。即上一级执行警务局的司法警察缺额时,应从下级执行警务局的优秀司法警察中遴选。第三,建立严格的队伍管理制度。完善民事执行的纪律规范,实行民事执行违法违纪“零”容忍,对违法违纪人员坚决予以惩处。第四,建立科学的奖惩制度 通过评价考核、物质奖励、精神激励和典型激励等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警察的潜能和工作积极性。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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