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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权的分权制衡原则
作者: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周玉 黄礼聪   发布时间:2013-04-12 14:26:53


    一直以来,困扰司法工作的最大难题是“执行难”,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腐朽思想不断侵蚀人们的大脑,部分法官经不住诱惑,加之我国现行执行权过度集中,往往是一个人包案到底,使得“执行乱”日益严重。在缓解执行难的同时,如何在法律层面上预防执行乱,可以说是制定强制执行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本文试从执行权的分权制衡入手,分析论证执行权的合理配置,以期彻底铲除执行乱滋生的土壤,达到从根本上治理执行乱之目的。

    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即民事执行权分配由由哪个或哪些国家机关或机构来行使。世界各国对民事执行权采取何种配置模式,主要取决于该国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以及该国的实际及法律制度。国外对执行权的配置主要有一元制和二元制两种形式。所谓一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统一由一个执行机构行使,该机构可以设在法院内部,也可以设在法院之外。所谓二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二元制一般是法院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法院在其中处于监督、指导的地位。

    一、现行执行权配置引发的问题

  现在我国的执行权配置在人民法院内部,属一元制,主要机构为法院内设机构执行局。“目前,我国法院的执行职权配置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尚未打破,执行权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容易产生执行不公和司法腐败;二是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资源不足和浪费现象同时存在,效率较低,成本较高;三是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体制未能有效建立,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力量得不到有效整合,抗干扰能力弱,不能发挥整体效能”。究其根源,是在现行执行权配置模式下:

  1、执行人员集执行权各项权能于一身。“传统高度集权的执行权运行模式,不但容易产生消极执行、久拖不执等不良现象,而且会导致滥用强制措施、超职权执行、违规执行案外人财产等违法现象,严重损害法院和法官的形象”。由此可见,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督促,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此外,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意气用事,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

  2、执行人员采取执行行为的随意性较大。由于执行权兼具行政权的属性,则其自由裁量的特征必然存在,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执行权,突出表现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强制措施的采取与否,罚款数额及拘留期限的确定等。

    3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现行的涉执行法律、法规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以及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几乎没有涉及,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出现违法执行、“暗箱操作”等现象。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近年来,在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中,涉及执行人员或执行案件的占80%以上。  

    二、民事执行权应由法院统一行使

    关于执行权的配置问题,近年来学界存在诸多争议:有人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性,应划归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有人认为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应由公安机关行使;但更多的人认为,执行权是裁判权的必然延伸,且在执行权的行使过程当中,尚需诸多裁决,故应由法院统一行使,只是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职能要相对独立。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创设与完善都应从国情出发,必须牢记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而从我国实际出发,执行权配置于人民法院更具合理性。主要理由有:

    第一,具有法理基础。首先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下与审判权并列的国家权力,民事执行权虽具有行政性,但应定位于司法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然行使属于司法权的民事执行权;其次司法必须具有强制力,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法院适应了其具有强制性的本质属性。

    第二,符合中国国情。从我国执行工作的发展来看,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已基本成为历史传统。历史往往就是国情:清末以降,民事裁判的司法机关均兼为执行机关。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形成,依法治国方略正在实施过程中,人们的法制意识还不强,由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地位逐渐提高的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迟到的公正非公正”,民事执行权配置在法院,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既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达到审判与执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而且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彼此相互独立的业务部门,因此将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实现审判与执行两者的相互监督与制约,达到司法的公正。

    三、实行执行分权与制衡的必要性与实用性

    执行权配置于人民法院,但是如果“民事执行权的六项权能集于一人或者一个部门,必生执行乱、滥执行的弊端”。“只有加强自我监督或是加强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才能防止和杜绝执行行为发生错误或瑕疵,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实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执行权的各项权能统一由执行机构行使,对执行机构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有一定的好处。但执行权的各项权能均由执行机构行使,在执行实践中即会产生一些问题,并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因而必须把执行权的各项权能分开行使。

    (一)执行权分立,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和避免执行权滥用。目前,执行乱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执行乱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法院执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个别执行员滥用执行权力,造成案件人为积压,久拖不结。而执行员滥用权力,久拖不结的重要原因在于现行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执行权力的弊病是过于集中,执行员一人说了算,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有必要从解决执行权的配置入手,将执行权分立,限制和约束过于集中的执行权力,避免权力滥用。  

   (二)执行权分立,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更多强调的是公正。执行案件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重要强调的是效率。没有好的机制,效率就无从谈起,法院的执行职能也难很好地得到发挥。传统的执行权两权合一,执行员既有执行裁判权又有执行实施权,没有相互制约关系,易于“暗箱操作”。而执行权的分立可使执行工作具有合法性、独立性、公开性和制约性。

    (三) 执行权分立,有利于案件公正执行、廉洁执行。执行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在执行中存在极少数干警枉法执行和执行不公正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执行权力过大,由执行员一人掌握,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二是个别执行员素质不高,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导致不顾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枉法执行。“没有公正的效率不是效率,只是速度”,因此,要保障执行的廉洁、公正,必须要限制执行员的权力。

    四、执行分权运作模式的构想

    笔者认为,执行权按照其性质应划分为执行批准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四种,这样才能符合执行权所具有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而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由执行机构内部的裁判组(庭)和实施组(庭)分别实施。“但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执行权内部分权模式容易流于形式,难以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反而使权利失衡或制约落空”。为达到执行权的最佳配置及最有效监督,必须将以上四种权能分别由不同部门行使,“同时应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执行法官与执行员之间需要更多的配合与支持,不能互相推责埋怨,越位行使权利”。比较理想的分立方式是:

    (一)执行批准权 前文已述,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之属性,因而执行批准权应然由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领导根据其权能行使,如各种裁定的签发,搜查令、拘留决定书的签发等。

    (二)执行裁决权 应单独设立执行裁决庭,且独立于执行局之外,这样能够保障裁决权能够相对独立运行,受到较少的干扰。但是鉴于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部门案多人少,尚不具备独立成立执行裁决庭条件和时机的现状,则可由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上署名的合议庭进行裁决,原生效法律文书是独任审判的,则由独任审判员牵头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执行裁决(合议)庭的主要职责是对应裁判事项进行合议并作出裁决。具体应包括以下事项: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2、暂缓执行审查、裁定;3、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措施复议的审查裁决;4、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裁定;5、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裁定;6、执行程序异议审查、裁定;7、中止、终结执行的审查、裁定等。

    (三)执行实施权 由执行局负责实施,司法警察参与具体案件的强制执行。具体应包括以下事项:1、发出执行通知。2、实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3、实施协助执行决定。4、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按法律规定向第三人执行。5、对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调查。6、具体组织参与执行分配等。

    (四)执行监督权 “监督的目的在于寻求方法,以确保官吏之行为不仅使之与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故除社会、人大、检察机关等法院外部监督外,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权应由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共同行使并分工负责,即对执行人员的监督由监察室负责,对执行行为的监督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具体应包括(1)执行程序的合法性;(2)执行措施的正当性;(3)执行行为的廉洁型;(4)执行款物的管理;(5)执行期限跟踪等。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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