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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入户盗窃罪中“户”之认定
作者: 何谷峰   发布时间:2013-05-14 15:43:28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且不论犯罪金额。但是由于盗窃犯罪的多样性,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上述盗窃犯罪还是没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入户盗窃”尤为复杂,难以界定。笔者人认为入户盗窃之“户”应当界定为“供人居住的相对隔离的场所”,以盗窃行为是否可能危及“户”内人员人身安全来作为认定依据和标准,希望能够有助于办案实际。

    一、对“入户盗窃”入罪的理解

    虽然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曾将“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予以刑罚,但划归了“多次盗窃”之列,而不是以“入户盗窃”予以定罪。《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入户盗窃”单列出来以犯罪论处是何原因呢?对此,《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没有做出解释。

    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可以被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一种最典型、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具有多发性、高发性的特性,其发案率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高居首位。盗窃犯罪不仅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巨额损失,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表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造成的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社会危害性大是刑法对某种行为进行处罚的最根本的出发点,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予以处罚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此,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入户盗窃”与一般盗窃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就可能会威胁到户内在场的人及财产。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的自救、反抗、实施抓捕等活动必然受到限制,在发生冲突后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从而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刑法规定的盗窃转化型抢劫犯罪,极易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甚至发生死亡的结果,其立法目的也在于此。

    其次,“入户盗窃”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由于“入户盗窃”所涉及场所的特殊性,在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财产、人身安全被侵害,极大影响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同时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社会治安状态的恶化程度。当前随处可见的“防盗网”、“防盗门”已经足以说明问题。将“入户盗窃”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旨在保护公民“安居”的私人法益,给人以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此外,“入户盗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我国不仅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专门设置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盗窃”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从某种意义上讲,入户盗窃可以理解为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这也是对入户盗窃予以处罚的重要原因。

    最后,将“入户盗窃”定罪,其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律意义远远大于保护财产权。应当注意到,修正案同时也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其立法本意就相当明显了,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盗窃犯罪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无论盗窃金额有无达到立案标准,均构成盗窃罪。

    因此,把“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予以处罚是为保护财产权、人身权、住宅权 “三权合一”的充分体现,特别加大了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尤其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防止遭受潜在的生命和健康威胁为主要目标。

    二、对当前刑法上“户”之概念的理解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最基本的问题就在于“户”的认定上。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因此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入户盗窃”的前提。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要遵循刑法解释的目的原则,从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的角度对其作出合符目的的解释。

    对于“户”的含义,存在语义上和法律上两个不同层面的理解。

    首先看看户在语义上的概念。《辞海》的解释如下:(1)本谓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礼记礼器》有“未有入室而不由户者”;(2)人家,《易讼》有“人三百户’;(3)账册;(4)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所组成。《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如下:(l)门:门户,夜不闭户;(2)人家:住户,户籍;(3)门第:门当户对;(4)户头:账户;(5)姓。两处对于户的解释基本一致,可以得出 “户”在汉语语义上大体是家,人家的意思。但是“户”与“家”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第一,户是经济的社会实体,家是生物的社会单位;第二,户可以包括血缘或收养关系,而社会统计时,户是统计对象的一个单位。

    而法律上规定的“户”,不再单是个汉语词语,而是一个独立的刑法学概念,因此对它的解释就不能限于语义上的理解。目前为止,对于“入户盗窃”之“户”尚无确切解释,仅见于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入户盗窃”的“户”有个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但该司法解释仅把户界定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范围过于狭隘,不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虽无废止,但已很少适用了。

    目前“户”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最早的是2000年11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解释在语言表述中存在着漏洞,户的范围显得有点过窄。为了进一步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进一步明确了 “入户抢劫”中“户”的基本特征,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一个比较可行的标准。

    两个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可见,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是在“住宅”的意义上,即“户”是指一个由私人居住的,且作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场所。

    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我们如何理解“入户盗窃”犯罪中 “户”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依据,由于盗窃案件情况远比抢劫案件复杂,实际情况比解释和意见中列举的情况更为多变,且单单从形式上对“户”予以认定有失偏颇,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争议较大。同时,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入户抢劫”作出的,“入户抢劫”属于加重情节,而“入户盗窃”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规定应当更为精确。

    三、对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之“户”的理解

    (一)对“入户盗窃”之“户”的分析

    对于“入户盗窃”之“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难于界定。笔者认为,从刑法本身的内在统一性来看,入户盗窃的户也应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户的定义,但不能仅从形式上予以认定,而应突出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

    《意见》认为“户”是指住所,而所谓住所,即是居住的地方。但《意见》同时又对“住所”做出限制性规定,认为仅供人家庭生活之住所才能够称为“住所”,也即“户”,其在语法、逻辑上本身就存有瑕疵,故其解释也带有明显的缺陷。同时,由于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可供人们居住的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意见》将这种纷繁复杂的住所限定为“家庭生活之住所”,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了。

    此外,法律上的用词用语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措辞具有不同的含义,具有严格的区别。结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笔者认为,“户”与“住宅”是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性质的不同概念。正因为“户”与“住宅”的不同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先后发布两个司法解释对“户”做出规定。但最终还是对“户”的界定是在“住宅”的意义上,认为“户”即为“住宅”,是指单纯的供人生活居住的房屋,过分强调其“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因而是不科学、不严谨、不够准确的。

    同时,现有司法解释关于“户”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已经涵盖了人们日常起居的绝大部分内容,囊括了洗脸刷牙、生火做饭、学习娱乐、休息睡觉等等内容,且需由“家庭”使用,过分强调了“户”的功能,而忽略了其用途、形式和性质,从而将很多带有典型“户”的特征的场所排斥其外,如单位、仓库、商店、小区的值班场所,尽管这些地方不是值班人员生活的地点,但却是他们居住的地方,且较长时间里相对固定的场所也与其个人财产紧密相连,此类场所发生盗窃而致人身损害危害发生的案件屡见不鲜,某县就发生过犯罪分子进入仓库盗窃被值班人员发现后将值班人员杀害的恶性案件。若按普通盗窃予以处罚而不受刑法修正案八保护。而显然与将入户盗窃定罪旨在加大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尤其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防止遭受潜在的生命和健康威胁立法目的是不相一致的。

    综上,原有司法解释将“户”的功能特征局限于“供他人家庭生活”是狭隘的,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了。笔者认为,“户”不应是严格意义上的“住宅”;“入户盗窃”之“户”,应以盗窃行为是否可能危及“户”内人员人身安全来作为认定的依据和标准,立足于“住所“这么一个基本概念,界定为“供人居住的相对隔离的场所”,因为只要有人居住的地方,不论其居住的形式目的,一旦发生盗窃事件就极有发生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可能。这样才比较容易划分,而不易产生歧义,从而准确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目的。

    (二)“户”之类型分析

    根据上面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依据户应当是“供人居住的相对隔离的场所”,再结合“入户盗窃”定罪的原因,以盗窃行为是否会对户内人员人身造成潜在的威胁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之“户”。下面,笔者就当前存在的“户”的类型做个罗列,便于大家把握:

    1、单纯的住宅。对于住宅性质的“入户盗窃”定罪,这是最确凿、最无争议的;

    2、单纯的商铺。犯罪嫌疑人在白天经营期间入内实施盗窃,当然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要注意一种特殊情况,若晚上进入有人值班守夜的店铺实施盗窃的,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商住房。如前店后房、下店上房等等。对于正在经营的商店,尽管属于前店后居的,犯罪嫌疑人以购物为掩护在店内实施盗窃,则不属于入户盗窃;若进入其后居住的地方实施盗窃,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4、集体宿舍,如学校之学生宿舍、工厂企业之职工宿舍。和一般住宅相比,人其群相对密集,盗窃所带来的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可能更加严重,应当予以认定;

    5、旅店宾馆。犯罪嫌疑人进入无旅客入住或者旅客不在的房间实施盗窃,不宜认定入户盗窃;如旅客正在客房的房间,则宜予以认定;如长期租住的旅店客房,已经成为旅客相对固定的居住地点时,也应当予以认定。

    6、单位、小区、仓库的值班室。实际上,单位、小区、仓库的值班室,是值班人员集工作、生活于一体的地方,其内既有其私有财物,也由其所在单位、小区、仓库的财产,同时由于人员相对较少,特别是晚上,更容易成为盗窃的重灾区,发生人身损害的可能性、严重性更大,应予认定;

    7、合租屋。现在很多单身在外工作或务工人员采取合租的形式来降低生活成本,也应当予以认定;

    8、临时搭建工棚。现实中,很多外出务工人员长期居住在临时工棚里,其人身财产权利理应受到刑法保护;但若是临时搭建的用于野外农作物看护的工棚,因其短暂性,且缺乏财产属性和相对隔离属性,不宜认定;

    9、“户”内无人时。同样应当认定为入户,因为犯罪嫌疑人侵入之时,对于户内是否一定没有人并无明确的认知,同样构成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侵害,构成盗窃罪;

    10、无人居住的住宅,尽管是住宅,但是已经不具“居住”的特征了,不宜认定为“户”,如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空心房”。

    (三)“入户”的目的与手段分析

    此外,要对“户”的定义和范围做出准确判断,还需要对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手段方法进行分析,综合做出决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行为人在户内临时起意,或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随手拿走他人财物的,不宜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至于“入户”的手段、方法,应当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翻窗(墙)而入;;二是溜门撬锁而入;三是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进入户内;四是行为人通过利用无知幼儿、精神病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最有争议的以伸入方式,即行为人部分身体进入户内或者身体没有进入户内,而是借助某种工具窃取户内财物的行为,如行为人借助一些绳子、竹竿、钩子等,从户内窃取财物。笔者认为,这种盗窃方式因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入户”,也无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威胁,因而不宜认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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