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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无证驾车酿祸,父母车主应否连带担责?
作者:黄仲胜   发布时间:2013-08-19 09:55:33


    8月14日,光明网发表了一篇案例《15岁少年无证驾车酿车祸 父母车主连带埋单》。笔者对此产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2012年9月15日13时30分,身份为一名初中生的被告李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兰桂RVH08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南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港南土地分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桂RCN50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上述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8685.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出血;2、右侧第1肋骨、右侧第3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胸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7、双肺血气胸。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从事农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已支付原告95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李涛是李强与梁娟的婚生子。梁兰与李涛是同村邻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李涛到梁兰家取得桂RVH088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后而驾车上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685.23元、误工费1048.27元、护理费18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2567.98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涛未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梁兰是桂RVH08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被告梁兰管理不善,对导致被告李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李强、梁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被告李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确保安全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李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信号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567.9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结合原告和被告李涛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涛按3:7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李涛承担29797.59(42567.98×70%)元。

    第二,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涛未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强、梁娟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应对被告李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李强已支付原告的9500元,被告李强、梁娟尚需赔偿原告20297.59元。被告梁兰是桂RVH08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被告梁兰管理不善,对导致被告李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李强、梁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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