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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旧伤复发致五级伤残 八龄童再诉获赔6万
发布时间:2013-10-29 10:22:32


    本网讯(周军)  一幼童二岁时与他人玩耍被注射器刺伤眼睛致八级伤残,第一次起诉获赔后,因病情恶化摘除眼球构成伤残五级,为此,六年后再次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身体权纠纷案,由被告黄琴的监护人黄国清赔偿原告徐弋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800.46元,由被告周云生赔偿原告徐弋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866.97元。

  2006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徐弋承与被告黄琴在被告周云生开办的诊所门口玩耍时,原告徐弋承的眼睛被注射器刺伤。原告眼睛受伤后,先后到横峰、南昌、上饶、浙江等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琴、周云生进行赔偿。2007年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眼睛所受伤害系被告黄琴所为,应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云生因对医疗废品疏于妥善管理,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从2007年7月开始至2012年,先后多次在浙江省杭州浙益眼科诊疗中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269.66元。2012年7月30日,因病情恶化,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行左眼球摘除术、义眼座植入术,共住院4天,花去住院费8860.43元。11月19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原告的义眼片需每三年更换,每次费用约1 000元。12月1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义眼片更换费用)为20000元。2013年2月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座植入与2006年9月26日被注射器针头刺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父母多次找俩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琴、周云生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弋承左眼球的摘除经法医鉴定与2006年9月26日所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受伤后一直积极地进行治疗,其主观上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故被告黄琴、周云生应对增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琴尚未成年,故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此次损失系2006年9月26日受到伤害导致且经弋阳县人民法院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俩被告赔偿后所增加的损失,故俩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应当依照原判决所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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