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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主审法官错案责任追究
作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陈国强   发布时间:2015-02-27 09:06:56


    近来,备受社会关注的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重大刑事冤案尘埃落定,人们在同情其遭受人生不幸同时,也对司法的公正性进行无情拷问。错案就像一棵司法毒瘤,侵害的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法律肌体的康健,有悖社会公平正义。去年3月,中组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类别和职责,实施分类管理,突出法官主体地位,建立和完善法官终身负责的办案责任制。在“终身制”规制下,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得到了放大,而与之相应的审判责任也应随之加大,尤其是要加大错案责任追究力度,防止“权”与“责”失衡。笔者为此谈些看法,期待对建立和完善主审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所帮助。

    一、错案范围界定

    对人民法院来说,什么是错案?哪种情况下的错案应追究法官个人责任?目前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专门解释。所谓错案,一般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故意违反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目前,我国追究错案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法官法》以及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在审判实践中,对错案的界定不仅在理论上认识不一,而且所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如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将“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而未依法予以排除”、“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而作为定案根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及“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等作为法院认定错案情形;有的法院[1]将“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等作为认定错案的情形;有的将《办法》中违法审判的“追究范围”作为认定错案情形;还有将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纳入错案范围等。可见,对错案的理解见仁见智,对认定标准和认定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依笔者之见,认定错案要充分考虑以下几层关系:

    1、实体错误与程序错误

    实体错误,指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误判,如某证据与案件事实本存在关联却认定为无关联、本应适用此法条却适用彼法条、本属过失犯罪却认定为故意犯罪等;程序错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办事,如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剥夺被告人辩论权等。从审判实践看,导致裁判实体错误的原因较复杂,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因素,既有领导干部插手干预、也受法官自身能力限制,既因审判管理不到位、也受制度约束独立办案;相比之下,导致裁判程序错误的原因相对简单,主要因法官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所致。实体错误后果是让当事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甚至付出惨重生命代价,个别案例的教训不堪回首;程序错误是导致实体错误的一种重要途径,重大程序错误可能导致严重实体错误。可见,实体错误的危害性大于程序错误,实体错误的责任大于程序错误的责任。

    2、故意错误与过失错误

    故意与过失,是法官对个案处理结果所抱的两种不同心态。故意错误,指法官明知自己的裁判主张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积极追求错误结果发生的行为;故意错误的最典型表现手法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或指鹿为马,如此罪定彼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等。过失错误,指法官在主观上对案情缺乏缜密分析研究,从而导致错误裁判结果;过失错误通常表现为法官在主观上没有办错案的故意,而在客观上却形成办错案的事实;引起办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法官对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熟悉,采信证据缺乏严密的科学性,分析、判断能力不强,逻辑思维能力差等。可见,衡量法官是故意错误还是过失错误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即故意错案是因法官“有意而为”造成,而过失错案是由法官“认知不足”引起,两者在责任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别。

    3、严重错误与一般错误

    严重错误与一般错误是相对的。严重错误是指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给当事人带来重大财产或人身损失的行为,如利用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虚假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作出违反客观事实的颠覆性判决等;一般错误是指违反案件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即为“瑕疵”错误,通常不影响案件定性,也不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如超过法定审限、送达法律文书方式不妥、裁判文书制作不规范等。严重错误的危害性大,理应受到错案责任追究;一般错误的危害性明显轻微,故不宜列入追究错案责任范畴,其通常受审判管理制度调整,仅仅作为考量法官审判工作绩效的一个重要依据。

    4、违法错误与违纪错误

    违法错误,指法官故意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个案作出错误判决。违法错误是以牺牲公平与正义为代价,不仅亵渎了法律尊严,更严重的是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权益,无论是对个人的伤害还是对社会的危害,其错误程度足以追究法官责任;违纪错误,指法官违反审判工作纪律审理、执行案件,并可能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行为。违纪错误的出现,多因金钱所诱、关系所扰、人情所困或美色所迷;与违法错误相比,违纪错误的错误程度明显要轻,通常较少出现重大裁判错误,多表现为裁判结果畸轻或畸重,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或当事人利益。违法错误与违纪错误归属于两个不同领域,因而在追究错案责任时要区别对待,有违纪行为且造成错案后果的应追究错案责任,有违纪行为无错案后果的则不宜追究错案责任,可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二、错案责任认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主张,这也是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契机。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高度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既提升了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裁判责任。

    (一)行使权力的障碍

    1、“合议制”制约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合议制的设计初衷,就是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和民主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其目的是实现和提高案件裁判的准确性。而主审法官制强调的是以主审法官为中心,并享有最终裁判决定权,这显然与合议制存在矛盾,当主审法官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在两者之间取舍?这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需要解决主审法官在合议制中的权重比例问题,否则就会出现“无权有责”或“虚权实责”等不正常现象。

    2、“行政化”干预

    从司法制度发展史看,我国司法制度是由封建社会行政官僚体制脱胎而来,人民法院虽然源源不断地进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摆脱行政化管理体制的制约,如司法权配置、司法保障提供、司法权运行以及司法人员入职、晋升、提拔等都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从法院内部管理看,领导行政权与法官审判权并行问题突出,甚至出现审判权曲从于行政权现象,影响法官办案独立性。行政干预法官办案主要表现:1、汇报。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判前应向庭长、院长汇报;2、审批。拟制好的裁判文书需提交庭长、院长签发;3、否决。庭长、院长可直接否决合议庭的裁判主张。要消解“两权”冲突,就必须摒弃审判权中的“行政化”,为审判权运行营造一个无障碍空间。

    3、“独立性”不强

    主审法官制度设立,向法官提出了更高素质要求,如崇高的职业理想、积极的工作态度、娴熟的工作技能、严格的工作纪律、良好的外在形象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等,为独立办案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官素质的提升是一个漫长过程,不是一蹴而就,也不是立竿见影,需要通过教育培训、法官自律、组织引导和监督管理等多条途径实现。然而,现任法官是在合议制环境下“大锅饭”式行使审判权,依赖性强,独立办案能力差,与规划的主审法官素质相比差距不小,从“依赖”走向“独立”尚待时日。法官综合素质高低尤其是审判技能好坏,直接影响到法官办案独立性,即综合素质高有助独立行使审判权,反之成为重要障碍。

    (二)责任认定的迥境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事实上也具有审判组织性质。近年来,有些法院在审判组织制度改革上进行了大胆探索,并提出了“新型”合议制观点,如五人合议制[2]、法官会议制度[3]、专业型法官列席审委会制[4]、专业委员会制[5]等,合议制的多样性让主审法官的错案责任认定变得更加地复杂化。

    1、认定原则

    (1)权力、责任和利益相一致原则。主审法官既是审判权的拥有者,又是错案责任的承担者,还是正当利益的享受者。承担错案责任的主审法官,其政治或经济利益应当受到折损,如刑事处罚、党纪处分、降职降级免职、扣发岗位责任奖等。

    (2)必要限度原则。主审法官所承担的错案责任,应当限定在其实际行使审判权范围内,其他审判人员或审判组织僭越其实施权限所导致的错案,主审法官不承担责任。

    (3)过错责任或过失责任原则。过错或过失是追究错案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主审法官在有过错或过失情况下才承担错案责任,否则不受错案责任追究。

    (4)有错必究原则。追究错案责任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杀一儆百”,而是增强主审法官的工作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更好地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服务于国家和人民。有错不究会纵容法官枉法裁判,最终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案件当事人,还有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三、错案分析与问责

    (一)错案分析

    关于错案的概念和认定标准,目前在理论界没有统一观点,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所谓的“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等观点,这些认定标准在理论上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困难重重,原因是受地缘政治、经济状态、司法体制、管理水平、行政干预、法官素质、人情世故等复杂因素影响,导致错案的原因纷繁复杂。笔者在综合考量诸多观点基础上,更倾向于“故意说”与“过失说”,即主审法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与证据认定错误,让国家利益或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受到错案责任追究。

    1、故意说

    指主审法官明知自己的职业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害国家利益或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损害后果。判断主审法官是否属故意行为,关键要看两点:一是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希望或放任违法结果发生;二是其违法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了损害后果。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把两者割裂开来,应对“主观因素”和“客观后果”进行综合考量,即使主审法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产生,以不追究错案责任为宜,可作为案件质量问题处理。

    2、过失说

    指主审法官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裁判错误并给国家利益或案件当事人带来较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如引用失效法条裁判案件,采信证据不严格按照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进行,不给当事人提供合理时间进行陈述或辩解,不认真听取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这些都可认定为过失行为,其过错大小与危害程度明显不及故意行为,因而责任程度明显更轻。笔者认为,追究主审法官的过失责任,要以“较严重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否则亦可按案件质量问题处理。

    (二)错案问责

    1、错案界定

    目前,最高法院对错案的概念、内涵、外延、标准、表现形式以及严重程度等未作出明确解释,让公众对错案的认知变得十分模糊,有人认为贪赃枉法、刑讯逼供、草菅人命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案件才构成错案。其实这种认识非常狭隘,从法官视角看,对错案可以作出以下基本界定,即凡是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只要定性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等,都应列入错案范畴,因此可把“错案”定义为审判人员或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情节较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当然,错案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多样化与广泛性:(1)从表现形式看,有程序上的也有实体上的;(2)从严重程度看,有定性错误也有部分错误;(3)从诉讼领域看,有刑事案件也有民商事、行政案件;(4)从错误环节看,有立案阶段也有审理、执行阶段;(5)从参与程度看,有独立过错也有混合过错。可见,要对错案进行理想化界定具有难度,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和完善。

    2、认定机关

    错案归谁认定或说谁有权认定错案?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人民检察院认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理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享有认定权,人民法院涉违法审判的案件应当交由人民检察院认定;人民法院“自审自认”不利纠正案件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人民法院认定。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明确了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的内容是审判工作,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错案进行认定具有宪法依据;对不服裁判的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诉讼救济途径维权,让案件中的错误得到纠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申诉的错案,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确认;提出上诉或申诉的错案,由受理本案的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

    3、问责启动

    (1)启动主体。问责程序由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启动?审判务实中尚存争议。持当事人启动观点者认为,人民法院主动启动问责程序等同于“自找麻烦”、“自揭家丑”,同时造成司法人力资源重大浪费,也会增加法官审判工作压力;持人民法院启动观点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公平正义化身,对存在错误的案件应当主动启动问责程序,做到有错必纠,才会不辱使命。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俱利弊,若由“单向”变为“三向”启动则可互为弥补,在更大范围内纠正错案。所谓“三向”启动,一是指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法院提出错案认定请求;二是指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案件时发现错案应主动认定;三是指人民检察院以错案为由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启动认定。当然,“三向”启动模式仍存缺陷,如对一些确实构成错案的案件,由于不在“三向”启动之列,显然会有“漏网”现象,于是让“有错必究”原则异变为“现错则究”事实。

    (2)启动时间。错案通常所指裁判结果错误并通过裁判文书形式表现出来的案件,审理过程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必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以不纳入错案范围为宜。可见,错案问责的启动时间应当界定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后,至于个案何时启动,则由启动主体在合理时间内酌情而定,没有严格时限约束,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前,也可以在生效之后。

    (3)启动范围。秉着有错必纠原则,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发现的错案都应启动追责程序,让主审法官受到相应责罚。目前,最高法院尚未出台有关错案范围的详细规定,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因而在启动范围上各地法院规定不一,有宽窄之别和粗细之分,存在一定程度混乱,有待通过构建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结合审判实际,认为在启动错案追责范围上应把住几点:一是案件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必须确有错误,否则不可追究错案责任。至于程序错误能否认定为错案?在审判务实中不能一概而论,应视个案情况而定,关键要看是否因程序错误导致了实体处理错误,若程序错误与实体错误无关联或关联性不大,可不认定为错案,反之应认定为错案;二是错案是因主审法官故意或过失造成。判定是否错案,要在坚持客观标准的同时还要坚持主观标准,看主审法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一般过失的可视损害后果酌定追责;三是认定错案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裁判文书是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定性定量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认定错案具有“标本”作用,离开裁判文书去评价案件对与错,其结果只会是错中错。

    3、责任追究

    (1)责任形式。认为在最高法院未出台主审法官问责规定之前,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主审法官错案责任形式分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是被问责主审法官应当承担的一般责任,如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免职、限制提拔重用、调离、开除等;刑事责任是被问责主审法官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责任是被问责主审法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重大而又无可挽回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责任份额。从设立主审法官制度初衷看,旨在加重主审法官的权限和责任,突出其在个案审理中的核心地位。然而,主审法官制与现行合议庭存在着冲突,前者具有独断性,而后者具有民主性,如何在“两性”间进行衡平?这是审判务实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其直接关系到错案责任的分配,明确主审法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是追责的前提,若把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帐算在主审法官一人身上有失公平。

    (3)责任免除。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在不同审判组织中所承担的错案责任应当有所区别:采用独任制的,主审法官对错案承担全责;组成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对自己行使审判权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做到权责对等、罚当其过,无需背负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过错责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对案情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负全责,而不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裁判结果错误承担过错责任。

    (4)追责机构。为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在法院内部设立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人员由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相关人员组成,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四、防范机制构建

    防范机制是预防错案发生的重要制度保障。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增强主审法官的工作责任感。然而,追究错案责任只是一种救济手段,案件在得到纠错的同时司法的权威性也遭到公众拷问,只是治标而不能治本;预防错案发生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目的,预防胜于追责,人民法院应当在构建防范机制上下足功夫。2013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证据审查、案件审理、审核监督和权力制约“四大”机制,并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为预防刑事冤假错案发生具有重要指导作用。《意见》为构建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搭好了“框架”,也为构建民商事、行政案件错案防范机制指明了方向。对防范机制的构建,国内许多专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总结了刑事司法中生成冤案的十大误区[6]: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违反规律的限期破案、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徒有虚名的互相制约、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和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这些为构建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起重要参考作用;又如为预防民商事错案产生,有的学者提出了完善错案认定评价体系、建立错案控制体系、健全人民法院自我监督体系、统一法律解释体系等主张。当然,再完善的防范机制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要从根本上预防错案产生,还必须努力提高主审法官的综合素质,以提高素质促进案件质量提升。

    【注释】

    [1]河南高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2]2005年9月13日,最高法院民四庭对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清算组等8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商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时,首次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成为早期推行“新型合议庭”的典范。

    [3]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推行的法官会议制度,分为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和庭内法官会议制度两级。法官联席会议由富有审判经验并具有一定法学理论素养的现职法官组成,分为固定参加人员与临时参加人员两部分,并设立秘书组负责日常性工作。庭内法官会议由本庭室全体法官组成。

    [4]如江西丰城市法院推行的专业型法官列席审判委员会参加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讨论,为审判委员会提供裁判参谋。

    [5]如重庆黔江法院成立专业委员会,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分科会诊”。

    [6]张伯晋:《构建有效机制防范冤假错案》,2013年8月29日载《人民检察报》。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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