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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贩卖儿童应该一律判死刑”的思考
作者:钱学文   发布时间:2015-06-19 16:57:02


    近日,网络上有一个话题:“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贩卖儿童判死刑!买孩子的判无期!”该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大量的网民均表态一律支持死刑的意见,法学界和社会界均表达了持谨慎态度。

    “贩卖儿童应该一律判死刑”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心理。CCTV-12“平安365”节目播出,一个两岁的孩子雷某在1998年的一天走失,其父亲开始了长达十四年的寻子之路,行遍大半个中国,历尽千辛万苦,寻找无果,目前还在路上寻找。可以想象,十几年的寻子之路带给他们父母是怎样的牵挂和期待。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很多年,很多家庭是4-2-1的模式,即四个老人、一对夫妇、一个孩子,孩子可谓是父母的心肝宝贝。随着环境污染的加重,对于某些夫妇,孩子被拐后再生育变得愈加艰难了。现代社会,抚养孩子的成本日益增长,很多家庭往往是生育一个子女,可以想象孩子寄托了父母多大的希望。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不断涌现的寻子故事,一个个活泼可爱的孩子被人贩子拐走,造成家庭破碎,这不断击敲人们脆弱的同情心。人贩子做什么坏事不好,偏偏贩卖小朋友,恨不得立即枪毙。“贩卖儿童应该一律判死刑”的期待集中体现了人们嫉恶如仇心情和怜悯心。某天被贩卖儿童说不定就是我们的儿童,这种心情我们都可以理解。

    “贩卖儿童应该一律判死刑”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法治社会有两大原则性要求,要求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未经审判、不得定罪;要求二、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即罪、责、刑相适应。人贩子贩卖儿童的,一定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获取相关证据材料,经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审判才可以定罪。人贩子的量刑一定要与其所犯的罪行相适应,情节轻微的轻判,情节恶劣的重判,而不是一律判决死刑。我国《刑法》规定贩卖妇女、儿童的,一般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一)贩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贩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死刑。可见,我国法律对死刑的适用条件是特别严格的,而不是贩卖儿童一律判死刑。

    死刑对惩治的威慑力并不大。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于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不断的加大打击力度,还建立了被拐父母以及被找回儿童的DNA库,侦破一大批贩卖妇女儿童的大案要案,抓获一大批的犯罪分子,圆了一个个被拐儿童回归家庭梦。实际上,很多罪大恶极的人贩子被判处了死刑,例如:广西“6.8”特大跨国贩卖儿童案的24名被告因贩卖儿童罪获刑,其中黄清恒、黄曼丽、阮氏军3名主犯被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六一”特大团伙贩卖儿童案作出公开宣判,贩卖26名儿童的首犯刘建秋被判处死刑,其余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死缓。即使如此,我国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还在前赴后继,可见,死刑并不能阻止人贩子的犯罪脚步,当然,这并不可否认死刑本身的威慑力。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贩卖一个儿童是死刑,贩卖很多个儿童以及有其他恶劣行为也是死刑,那么,人贩子贩卖第一个儿童就会跨入不归路,处于死刑标记下的人贩子肯定会丧心病狂的实施犯罪。纵观古今中外,通过死刑来威慑犯罪,都不是最好方法。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地区已经废除死刑,或者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其所在国家和地区不但犯罪率没有上升,反而减低了。一律用苛刑来惩罚犯罪不是明智之举,也不是法治社会所提倡,废除死刑是世界范围的大趋势,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减少死刑的适用。因此,“贩卖儿童应该一律判死刑”的说法不值得提倡,只有罪大恶极的人贩子才可能适用死刑。

    究其根本,是什么原因导致人贩子一再涉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考虑:1、较大买方市场的存在。在一些偏远和落后地区,老百姓的传统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无法生育或者未生男丁家庭会出高价钱购买儿童(特别是男丁),认为男丁可以延续香火或显示家庭人丁兴旺。2、 巨大的利益诱惑。人贩子基本上都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好吃懒做的,贩卖一个儿童可以获利上万或数万,成本往往是几十或几百元,这一本万利的好事情,相信人贩子提着脑袋都会去做,死刑对其威慑力不大。3、疏于对孩子的安全管理。很多父母都是上班一族,孩子往往给年事已高的爷爷奶奶带,孩子的安全都是大打折扣的。有些家长忙于工作,对孩子上学接送工作不到位,或者学校管理不到位,导致孩子走失或被拐事情时有发生。此外,网吧、酒吧、歌舞厅等一些社会娱乐设施管理之后,允许未成年人消费,致使其沉溺其中,让人贩子有机可乘。4、法律打击力度不够。无可否认,我国近年来不断的加强打击贩卖儿童的犯罪活动,公安部每隔几年开展一次打拐清网活动,使许多被拐儿童回到父母身边,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购买儿童者,法律一般宽容的对待,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收养或收留方没有虐待行为,就可以免于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也是有其初衷的,既然儿童被贩卖已成现实,法律何不鼓励购买者善待之。笔者认为,法律对购买者宽容,是在保护买方市场,不利于惩治贩卖儿童犯罪行为。只有加大对买方的处罚力度,遏制了买方市场,也就遏制贩卖儿童的渠道和动机。

    “贩卖儿童应该一律判死刑”是人们对于“无拐社会”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并不符合文明和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我们需要理性考虑,贩卖儿童并不是剥夺孩子的生命权,是剥夺其父母的监护权,对人贩子一律要求死刑,可能危急孩子的生命权。被贩卖的孩子可能在另一个家庭过上普通的生活,如果我们疼爱孩子,不妨衷心地祝福他。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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