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谈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王永东 黄春根   发布时间:2015-11-18 10:00:25


    引言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是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经验的结晶,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其作用尤为突出。但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日益凸显,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进程中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主题不相和谐,其中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就一例。为此,本文拟就现行反悔制度存在的缺陷、反悔制度的废除及相关法律的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悔的提出仅有一个条件限制,即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条件则在所不问,这样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显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一)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双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在司法权的介入下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很不一致。

    (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又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使得这类当事人未获得享有反悔权的公平对待。

    (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九)调解反悔制度助长了不讲诚信的社会风气。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因拒绝签收而反悔,助长了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社会风气。

    二、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民事调解毕竟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1],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反悔。

    三、废除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理由及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在当今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及诚信社会的形势下,笔者认为应废除反悔制度,这可从当今司法实践及现有的法律规定得到论证,但同时应设立一些相应的完善机制。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2001年,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2]。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有了上述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度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这种规定不但包含了简易程序中的调解,还包含了普通程序中的调解,这也应在双方同意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前提下取消反悔。但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不相容,因此,应废除民事诉讼法中的反悔制度。

    (三)现今法律对废除反悔制度可采取的补救措施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毕竟反悔的理由中的确是有一些调解并不公正,主要表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违反合法原则、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调解的,对这些情况,应予以补救措施。事实上,在当今的法律中就有这些补救措施。

    1.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的补救措施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一旦调解了,在取消反悔权的情形下,也应赋予当事人有救济权。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救济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也应予以纠正。

    其实,对于上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情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就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也就是说像上述情形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但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对调解再审的期限不明确。它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未对调解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在调解发生效力后1年内提出为妥。

    2.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达成调解协议的补救措施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变更或撤销?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调解中的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要件为:须属有偿行为;须行为为内容显失公平;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对显失公平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可对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存在显失公平,则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由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根据上述立法建议又废除了反悔权,笔者认为应由当事人另行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来解决反悔的问题,在进行变更之诉或撤销之诉的同时,一并对原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当然,为避免期限太长,应规定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权可撤销权。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全可以废除反悔制度,只需设立相应的补救机制,这对当今的民事诉讼改革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1.周岳保:《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B1版;

  2.《法制日报》2002年5月26日第1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