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议当前民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案件增多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7 15:09:11


    引言

    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是故意伤害案件最主要的类型,这类案件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之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与被害人具有一定关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促成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犯罪前多无动机和预谋,因为偶然事件引起的突发性激愤伤害他人占据大多数;犯罪对象通常仅针对矛盾冲突的另一方,案件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的影响一般不大。因此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其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把握方向应当是尽量修复社会关系,慎重动用刑罚手段,充分化解社会矛盾。刑事审判人员办理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要综合考虑分析如何才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关键是对不同罪行的案件以及案件中的不同情节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严重性、根本性的危害,其特性本身决定了其具有从宽量刑的特质,引发犯罪的民间矛盾应当作为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应是司法机关依法从宽处理的基本依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使民众接受和习惯宽缓的刑罚环境。笔者通过对此类犯罪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犯罪原因进行了分析,探索和预防减少此类犯罪的对策,希望对当前正在开展的建设和谐农村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要特点及类型

    (一)案件的主要特点

    1.犯罪主体集中,文化程度偏低。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农民,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2.犯罪诱因简单,作案手段单一。此类案件中邻里产生纠纷的原因简单,主要有邻里琐事纠纷,如玩笑口角、小孩打架、家畜伤人、乱扔垃圾等;土地权属纠纷,如宅基地、农田、林地界限纠纷等;相邻权益纠纷,如相邻房屋采光、农田排水、道路通行等。作案手段较为单一,多数为持农具、菜刀械斗,拿砖块、石块敲击或厮打、咬、踢等。

   3.矛盾激化迅速,不计后果,即兴犯罪较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不能冷静处理,一时气急冲动,矛盾骤然升级,三五分钟内鸡毛蒜皮的小事就转化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往往失去理智,使用砍刀、匕首等杀伤性凶器进行作案,造成被害人非死即伤的严重后果。此类犯罪中即兴犯罪较多,嫌疑人多数无预谋和犯罪准备。

    4.社会危害性大,矛盾化解较难。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人员伤亡,引起家族间的械斗,波及祖孙几代人和众多亲属,引起的损害后果涉及面广,对抗性强,积怨深,矛盾难以化解,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5.男性居多。女性犯伤害罪比例较小。

    6.多为初犯、偶犯,案件突发性较强。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及其它损失。在作案前大都没有事先预谋,往往是因为一时冲动就不计后果地大打出手,具有鲜明的突发性。

    (二)案件的主要类型

    发生民间纠纷,有些当事人不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是采取武力解决,致使矛盾升级,转化为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矛盾的主要类型有:

    1.家庭矛盾升级。有些婚姻家庭类纠纷导致老人与子女、兄弟姐妹、公婆与儿媳、夫妻之间日常积累的矛盾升级,最终大打出手。

    2.琐事纠纷型。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或东家长李家短之类的闲话,其中不乏一些捕风捉影之事,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愤怒,成为邻里不和引发案件的导火索。

    3.宅基地相邻权纠纷。此类案件当事人大多是邻居,有的甚至是兄弟姐妹、叔侄等亲戚关系,他们在生产生活中朝夕相处,在纠纷发生前,有的关系还相当密切。因建房、排水、出行宅基地相邻权等涉及个人利益,互不相让而引起矛盾纠纷。

    4.无事生非型。农村业余文化生活相对贫乏,农闲季节,生活单调乏味,为消磨时光,不少人经常性地打牌、喝酒、闲聊,在酒精的作用或物质利益的驱动下,人们的大脑往往易激动和失去控制,导致因琐事产生纠纷,酿成事端,发生打架斗殴,形成刑事犯罪。

    5.家族争斗型。在有些小纠纷引起双方相互吵骂后,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发生争斗。在一方吃亏后,召集亲戚或同族群体械斗,不计后果。

  二、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作祟。法制教育的滞后,特别是纠纷初起的时候,他们往往忽视了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对触犯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认识不足,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公民道德素质问题。因为道德素质相对较低,一旦产生纠纷就缺乏冷静、文明的处置方式,容易引发民转刑的案件。

  (二)文化建设的落后。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是文化活动难以同步开展,在搞活经济的同时忽视了文化建设,使得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不到位。目前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仍是一个薄弱环节,普法工作在大都流于形式,有的甚至敷衍了事,有些偏远农村普法教育几乎还是一片空白。一些群众不知法为何物,什么是犯罪,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有什么法律救济的渠道,而是简单地诉诸武力,以暴易暴,导致农村伤害案件频频发生。

   (三)受家族势力影响大。目前,在农村地区的社会生活中,传统的宗族势力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较大。许多伤害案件的发生与农村的家族势力有着密切联系,有些农民家族观念特别强,当纠纷发生时,有的认为是对其家族的挑衅,矛盾不易化解,双方矛盾不止在父辈间,并且延续至子女间也缔结下矛盾并长期存在。

  (四)基层组织弱化,调解机制不全。社会调解体系的溃乏,使得基层调解组织机构形同虚设。一方面,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没有专项的经费来源,调解人员责任心不强、方法不当,导致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彻底。另一方面,由于普遍存在着调解不成还能到法院诉讼的依赖心理,导致一些民间纠纷在法庭上针锋相对,矛盾越来越深,不利于矛盾的调和。还有的地方基层组织只注重经济发展,忽视了社会管理,缺乏与群众的交流,不关心、不注重群众的合理诉求,对民间的纠纷不够重视,调处行动迟缓、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久而久之,农民对基层组织和站所不信任,宁愿自行解决矛盾纠纷,而纠纷解决不当极易导致矛盾升级、积怨加深。

  (五)司法成本较高,司法公信度的不足。一些法院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忽视调解或者调解工作粗略,以判代调的现象严重,未能做到案结事了,群众对判决失去信任,往往采取自我解决的方式,从而引发许多故意伤害案件。同时,司法机关对民间纠纷的解决效率不高,诉讼期间过长,执行难以到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要付出人力、时间和经济成本,这对偏远农村和贫困山区村民而言是较为沉重的负担。

    (六)防范机制作用发挥不足。基层防范网络不健全,改革开放以后,各种市场经济成分异常活跃,新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不断出现,由于相应的配套制度和相关政策不完善,导致治安防范网络不健全,面对频频发生的伤害案件,处理、解决不力。在处理一些伤害案件时,有的因受害人没有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处理,而等受害人报案后再展开侦查,或者等伤残鉴定作出后才立案调查,已时过境迁,证据流失,导致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清,结果不了了之。有的即使受害人报了案,如果没有轻伤以上的后果,侵权人一般也得不到严肃处理。这几类情况为新的纠纷埋下了隐患,既难以惩处行凶者,又无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七)西方及港澳台暴力文化的影响。不少青少年思想单纯而激进,接收新生事物快,因受西方及港澳台影视作品中暴力及其他不健康东西的影响,办事讲义气,拉帮派,暴力倾向严重。

    三、审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司法解释阶段

  对于民间纠纷、邻里关系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把握方向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相同的,应当尽量修复社会关系,慎重动用刑罚手段,充分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执政党的重要政策正式出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意见来看,因邻里纠纷这些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司法审判人员应优先考虑轻缓处罚。在处理刑事犯罪时,如果将这些情况一律作为一般刑事案件定罪处罚,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义。

  (二)立法确认阶段

  《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标志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制化,该修正案在2011年5月1日的实施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实施,这一政策的实施将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首先,应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关键是对不同罪行的案件以及案件中的不同情节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严重性、根本性的危害,其特性本身决定了其具有从宽量刑的特质,引发犯罪的民间矛盾应当作为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应是司法机关依法从宽处理的基本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契合了犯罪现象的基本规律,必将有助于我国将犯罪现象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以往的刑事政策而言,是我国深刻认识犯罪基本规律之后作出的科学选择。

  其次,正确界定了民间纠纷的范围。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统一起来所呈现出的犯罪性质决定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需要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个别化处理,表明各类犯罪行为侵害、威胁法律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这种不同囊括了罪行程度、违法性程度、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本所在。民间矛盾发生于老百姓之间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并没有侵犯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秩序,与国家的任何公共管理活动也没有联系。所以,界定民间纠纷应走出两个误区:一是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婚恋、邻里等关系为标准。民间纠纷不一定限于具有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甚至是同学、朋友等熟人关系的范围,即便是陌生人,也可能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冲突和争执,进而导致故意伤害犯罪的发生,只要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样也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的情形。二是将引起纠纷的原因限定在感情和生活琐事范围内。导致民间纠纷发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但只要行为人针对的是产生矛盾的特定一方而非不特定的主体就可以考虑认定为民间纠纷。同时要客观地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作为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不论是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还是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核心是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的犯罪有促成作用,是引发犯罪的原因之一。民众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很少是犯罪人单独行为产生的结果,大多是矛盾双方行为相互影响、刺激、累积形成,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都能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区别在于不同的行为促进作用有大有小,作用大的引发犯罪可能性大,作用小的引发犯罪可能性小。审判实务中有人以被害人做出的是语言还是行为对过错进行划分,认为语言刺激不能认定为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有人以被害人的行为性质对过错进行划分,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就应该作为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以上的划分标准缺乏足够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标准判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要素,即社会普通公众在被害人同等强度的行为刺激下是否可能达到无法克制的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因为,从普通的社会人角度出发,犯罪人在具体情景中既有愤怒的权利,同样也应有克制的义务,不能对自己任何程度的不满、愤怒情绪都不加以控制而任其宣泄,正确理解并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

  最后,体现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法官对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刑罚时,应当坚持三个方面全面衡量、保持三者相互适应,改变以往只注重以客观危害衡量犯罪人的刑罚而忽视审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倾向。人身危险性虽然不反映罪行轻重,但却标志着犯罪人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在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中,对于一贯表现良好、仅因一时激愤实施犯罪、人身危险性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进行实事求是的教育训诫,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罪错,对犯罪从内心深处予以忏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现出真诚的歉意,促使犯罪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进行积极的赔偿。通过对被害人亲属的劝解调和,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尽量减少对因民间矛盾而侵害他人的犯罪适用实刑,不但能够起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也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且,采取客观标准更加符合公众的正义感情,作出的判决易于被公众理解和认同,从而有利于建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增进公众的自觉守法意识。

    三、审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对民间矛盾纠纷案件的范围认识不一致、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只采用列举方式对“民间纠纷”的类型进行了规定,对何谓“民间纠纷”没有具体描述和界定。《纪要》仅列举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对于其他类型的民间纠纷采取了概括式的省略规定。但发生在现实中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规定与个案之间存在的距离造成司法实务人员对“婚姻家庭、邻里”以外的纠纷产生理解上的不一和认定中的困难。例如,男女朋友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对另一方婚外情人的报复、被告人与婚外情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农村村民为承包工程产生的矛盾、在校学生之间为争强好胜的打架斗殴、生意伙伴为债权债务产生的矛盾、陌生人在餐馆进餐时因一时口角产生的矛盾、同事或亲朋好友之间因琐事引起的争执等是否能够纳入《纪要》规定的“民间纠纷”范畴?有的法院将“民间纠纷”限定在“婚姻、恋爱、邻里”纠纷范围内,凡是不属于这三类案件的都不纳入《纪要》的规定进行考虑;有的法院则将在校学生之间的纠纷、亲朋好友之间的纠纷等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纷争也纳入到“民间纠纷”的范畴;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都可以归入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之内。

  (二)对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存在法律认定上的困难

《纪要》规定,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有明显过错”,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过错与明显过错、刑法上的过错与一般生活中的过错如何区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如何体现等存在诸多难题。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大多没有预谋和目的,引发犯罪最直接的原因是事先的纠纷,熟人之间纠纷的产生绝大多数是相互行为多次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时间和双方行为累积的过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此多少都起到客观的促成作用,即使是在陌生人之间产生的民间纠纷,也很少存在只有被告人单独作用就可以产生的情况,审判这类案件时控辩双方对前因对错之争异常激烈。“清官难断家务事”,让法官从复杂的矛盾产生过程中理出“有明显过错和直接责任”,从而在量刑时作为从轻考虑情节 就显得异常困难。

    (三)过度重视以民事赔偿调解结果作为量刑评价标准,忽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在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几率是较高,其中仅一少部分犯罪嫌疑人因没有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而判实刑。而在故意伤害被判缓刑的案件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被判缓刑的占大多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缓刑的占相当一部分,大多数具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且平时表现良好、无预谋的临时起意犯罪、作案后真诚悔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从中可以看出,在在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司法实践中,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对是否判处被告人缓刑有绝对影响。将此类案件被告人判处缓刑,显然更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遭犯罪破坏的家庭、邻里等社会关系,同时有助于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判处实刑,可能导致被害人、被告人世代结怨,不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五、预防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增多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公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普法活动,广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广大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其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权的能力,使他们能自觉遵守法律,有纠纷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决不可凭感情、义气用事,做出违法乱纪的事。在法制宣传的方式上,要注意避免以呆板、乏味的面孔进行说教。要结合实际情况,在普法教育的方式上应注重深入浅出、形象生动、力求实效。普法形式要灵活多样,如送法进社区、举办法制讲座、举办法制培训班等。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和广播电视台等传媒,将一些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来宣传法律知识。对于一些典型案例,可以在选择恰当的时机到案发地开庭或进行宣判,结合案情进行法律宣传。使人民群众知道何种行为可为,何种行为不可为,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时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切实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防范意识,引导利用法律武器解决矛盾纠纷,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开展“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倡导文明和谐新风,引导村民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以谦睦邻,建立互谅、互让、平等、团结的人际关系,形成互帮互助,互敬互爱的良好氛围。

    (二)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将有威信、反应快、处理问题能力强的人充实到基层组织中,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要完善纠纷调处机制,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及时发现和化解社会矛盾,使其能在矛盾尚处于萌芽阶段时迅速、及时地介入,使纠纷、矛盾在“升级”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故意伤害犯罪的苗头扼杀于萌芽状态,发挥其应有的“减压阀”、“灭火员”的作用,避免矛盾升级,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上级部门要加大对基层组织的人力和物力支持,有备件的地方可以派出治安巡视组,定期或不定期地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基层组织要注意和相关部门保持横向联系,并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转化为刑事案件。基层干部要强化责任意识,拓宽社情民意渠道,尊重、关心群众的利益诉求,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重视邻里纠纷的调处工作。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紧密衔接和多种方法、多种力量联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构筑县、乡、村、组四道防线把关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及时发现、介入、处置邻里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完善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多种力量联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设立调解组织,由老法官或威望的老干部做“和事佬”,化解日常纠纷,派出所、司法所配合,确保小纠纷及时化解。在调解不成时,及时引导进入诉讼程序依法解决。要大力加强法院司法调解制度建设,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通过建章立制,规范调解行为,增强调解意识,提高调解水平,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前沿阵地作用,构建“立案调解”、“诉前调解”、“联动调解”等新模式,坚持巡回审判到村组、到农田、到码头,通过“法律咨询日”、“法制讲座”等送法活动经常性开展矛盾排查调处工作,把不和谐因素疏导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坚持惩处犯罪教育群众。各级政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和联动,认真分析研究整治故意伤害犯罪的措施和方案,达成共识,形成合力,分工负责,不断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震慑犯罪使群众在心理上增强对法律的感性认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对于作案手段残忍、作案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要不断加大案件侦破力度,重拳出击,决不姑息养奸。检察机关要把好案件质量关,做到快捕快诉。人民法院要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让人民群众早日看到政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的成效。对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办理中应当贯彻“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民事赔偿到位,双方自愿和解的轻伤害案件,经严厉批评教育,可以依法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和作其他处理。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恶性案件、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依法严惩严判,伸张正义,弘扬正气,充分发挥法律震慑作用,依法惩戒犯罪分子,教育农村群众。

    (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延伸职能化解矛盾纠纷。丰富业余文化生活,营造文明氛围。结合文化生活的需要,组织多样化和开展形式各异且有地方特色的文娱活动,深入浅出,寓情、理、法于现实生活之中,增强感召力,使群众闲有所乐。提高群众的基本文化素质、道德修养水平和家庭责任意识,营造农村良好的文明氛围,消除日常生活中暴力犯罪形成的消极因素,引导群众自觉杜绝暴力倾向,从而减少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地方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工作,积极推行网格化管理,积极创建平安、幸福街区。司法机关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执法观念,克服单纯办案、就案办案思想,要延伸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在办案中,要从细小的纠纷入手,明析过失对错,厘清责任义务,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办案的每一个环节和全部过程,不厌其烦地宣传法律政策,及时做好释疑解惑、化解矛盾、服判息诉等。与此同时加强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乡风文明建设,通过友好典型的邻里纠纷案件的宣传报导,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和家庭美德,弘扬和谐互助精神,促进新型人际关系的形成,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乡、村基层组织要经常开展一些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丰富农民的业余生活,增进了解,减少矛盾。要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村”、“文明户”活动,通过发展健康向上的、大众化的文体活动,树立健康向上、友爱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倡导和平、理性地处理人际冲突,提高广大青年农民的整体素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农村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五)采取措施增加就业机会,减少不稳定因素。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拓宽致富渠道,增加收入。当前农村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意伤害犯罪多发生在冬春的农闲季节,其时农民经过了一个季节的劳作,身心较为疲惫,没有了劳作的负担和束缚,由于无事可做,一些年轻人长时间沉缅于喝酒、打牌、赌博之中,因琐事加之法律素质不高,在产生矛盾后,很容易引发暴力事件。在农村地区,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增加农村就业机会,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使剩余劳动力有事干,增加收入,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在致力发展工业经济的同时,要努力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探索完善对农民的管理制度,这样不但能增加农民的收入,还可以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

                                结语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文明和司法人性关怀的体现,最大限度地救济被损害的社会利益,是推进和谐社会的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在审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创伤。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宽严相济政策中的运用,使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积极的和解,在互相谅解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换取了司法对轻微犯罪行为的从轻处理,使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尽量得以恢复。对实施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宽缓刑事政策,给行为人更多的人性关怀,体现了社会对一时失足的行为人的关爱和温暖,有利于行为人悔过自新和自身发展,也有利于行为人的良性回归。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运用,使轻微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均可以得到尽量的平衡,各得其所,防止双方互相仇视,充分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2.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匡乃安:《和谐社会语境下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法治论坛》 2007年02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