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陈刚)
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因两车相撞,乘车人被甩出车外碾压致死,家属状告车主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被告陈四华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07176元,其中的303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
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四华驾驶自己的赣CF65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松桃县迓驾镇沿S201线往铜仁市方向行驶。21时35分,当车行驶至S201线20KM+120M处时,车头撞上当事人许宏昊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湖南UEB395号农用运输车尾部,撞后赣CF6587号货车驾驶人陈四华及乘车人王小明被甩出车外,造成王小明被赣CF6587号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货车驾驶人陈四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宏昊、被告陈四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明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死者王小明与被告陈四华系雇佣关系。
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小明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雇主即被告陈四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四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是赣CF6587货车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财保公司提出死者王小明系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理赔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判断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王小明系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因此王小明属于“第三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