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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中途下车被撞死 客运公司遭诉
发布时间:2012-09-06 10:28:47
本网讯(通讯员 沈林)
2012年1月,原告王某的儿子小王从修水乘坐被告客运公司营运的客车返回何市镇,客车行至大广高速过杨家山大桥约2公里移动信号铁塔处,驾驶员梁某停车让小王下车,小王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时被后面驶来的轿车当场撞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与轿车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然而,客运公司从事故发生后一直避谈赔偿事宜,原告无奈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9月3日获悉,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对该起生命权纠纷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客运公司向原告赔偿25172.92元。 庭审中,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被告的合同义务在小王要求下车并安全下车时即已履行完毕,此时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小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车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相应赔偿,被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小王乘坐被告的营运客车返回何市镇,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义务,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小王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是竞合的,受害方可以选择追究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随意停靠高速公路下客,致使小王进入高速公路,将其置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高度危险之中,被告的行为也是导致随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方已与轿车车主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已获得赔偿为由,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最后根据原告所受的损失遂判决被告赔偿25172.92元。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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