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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在工作中触电受伤起诉雇主获赔
发布时间:2012-09-14 09:39:40


     本网讯(通讯员 覃宏欣 周伟 阳国沙)   雇员在提供劳务受伤的,雇主都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雇员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雇员周荣贵触电受伤,雇员也没有责任,但是法官依法判决了雇主没有责任,而是让供电局及其造成触电事故的当事人叶年雄进行赔偿。

    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原告周荣贵为雇主赵崇香卸大米。在卸完大米结算完卸车费后,由于还有其他货主的饲料尚需卸车,原告在为汽车关闭尾车厢门后,站在车厢旁边等待。因车主叶年雄在车厢上收取篷杆时,没有注意到现场上空的高压电线,导致篷杆与高压电线放电发生触电事故。被告叶年雄触电后从车厢上跌落到原告身上,造成被告叶年雄与原告受伤倒地昏迷。被告叶年雄送往沙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上写明为:“会阴部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转院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用去医药费人民币40788.61元,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2011年7月22日,原告伤势缓解出院,共住院81天。另外,导致篷杆与高压电线放电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高压线路产权归平乐供电分公司所有,该架设的高压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5月5日,原告诉至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24831.39元。

    被告赵崇香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不应按照工伤事故处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结束后遭受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其可以请求侵权人直接赔偿。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赵崇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事故现场上空经过的10KV高压线路属高度危险线路。该线路产权归被告平乐供电分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维护。按法律规定,被告平乐供电分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平乐供电分公司未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年雄电击伤及原告损伤与其所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无关。因此,被告叶年雄所受电击伤系被告所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所致。原告的人身损伤是被告叶年雄遭受电击后跌落所致,其损伤与被告叶年雄受电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系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侵权人各自的责任。共同侵权人应当按照其相应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等,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平乐供电分公司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被告叶年雄在损害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叶年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车厢取篷杆的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四周地理环境。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车厢篷杆与高压电线产生触电事故,应视为被告叶年雄存在过失。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叶年雄所受电击后跌落所致,依法应当减轻平乐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能力,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平乐供电分公司应承担70%赔偿份额,被告叶年雄应承担30%赔偿份额。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1748元给原告周荣贵。二、被告叶年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025元给原告周荣贵。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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