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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于交通事故中死亡获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时间:2012-09-26 09:51:06
本网讯(通讯员 覃翰波 谭金玉)
广西南丹县一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将对方车主及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南丹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850元。
近日,广西南丹县法院一审审结杨某等三原告诉被告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鄂某君、鄂某俊的经济损失109044元(返还30000元给被告柏某,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790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鄂某君、鄂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柏某承担1655元,三原告承担2929元。 2011年12月31日14时,鄂某驾驶悬挂桂M38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巴定往六寨方向行驶,经过六寨至巴定线2公里加600米的弯道路段处,遇到柏某驾驶桂MC3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约11吨碎石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鄂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4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制动不良,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弯道路段,遇到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充分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死者鄂某驾驶摩托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弯道路段,遇到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充分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或过错相当,死者鄂某与被告柏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南丹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通认定书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原告现在南丹县刘寨镇从事屠宰及销售猪肉、农副食品零售等行业,所有三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由于死者鄂某对本次事故的形成有过错,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三原告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9044元。因被告柏某的桂MG3xx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河池支公司偷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河池至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南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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