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三人深夜结伙盗伐林木 百元工资换五月拘役
发布时间:2013-01-31 10:39:02


     本网讯(余金溪 易炎峰)   2013年1月30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伐林木案,被告人张玉(化名)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超(化名)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于超均是贵州籍农民,在德安县以帮人采伐树木为业。2012年9月30日晚10时许,德安县磨溪乡磨溪村水沟垅的当地村民彭某(在逃)找到张玉等人,提出要带二、三个人去帮忙砍树,张玉和于超商量后表示同意,二人跟着彭某骑摩托车到德安县彭山林场大金山分场金山庙山上。被告人张玉、于超询问所伐树木的权属,彭某回答“这个你们就不要管,放心搞树,一切由我负责”,此时,被告人二人已知晓树木权属并非彭某所有,二人商量后仍决定留下为其采伐。共砍伐杉树25棵,锯成2m长木材53桐,由彭某叫来刘某的农用车,张玉、于超将木材装车后,彭某付给张玉、于超每人150元的人力工资,张玉等人便回住处。彭某连夜将木材运往永修县三溪桥销卖给易某,获款2800元。经德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监测办公室鉴定,被盗伐25棵杉树的活体立木总蓄积量为6.1014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于超在深夜被人雇请到国营林场山上采伐树木,明知彭某是要盗砍国有林木,为了自己赚取人力工资不顾国家林权遭受侵害,帮助实施盗伐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且被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玉、于超是受雇于人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国家林木权属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