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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巡防员起诉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受理?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22 09:55:14
【案情】 杨某于2003年6月1日入职于桂林市某治安巡防队担任巡防队员工作。同年9月杨某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杨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治办公室以政策规定不明确为由未予续签合同。此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发《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规定了续签合同的主要条款,要求同意续签合同的人员报名。杨某就该通知的有关合同内容要求进一步修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告知杨某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杨某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杨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按规定支付的补偿金共计3万余元。 【分歧】 在审查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其起诉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对杨某的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法明文列举的主体,也没有独立的财政经费,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了解,当地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虽然根据当地文件成立,但并非正式的法定行政机构,其治安管理职能实际属于地方政府职能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杨某应当以当地政府主管治安巡防的职能部门作为主体另行诉讼,如果职能部门不明确,则以当地政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 因此,本纠纷中杨某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被起诉人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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