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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建立和完善
作者:姜华   发布时间:2015-11-19 17:45:30


    引言

    “执行难”是困扰我国司法良性运作的一项恶疾,执行不力往往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导火索。近年来,针对如何应对执行困境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可谓众说纷纭,各地法院的改革措施也纷纷出台。对于这些措施,社会评价褒贬不一,执行效果亦参差不齐。结合多年的我国执行状况,笔者认为“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于执行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尖锐化,这种针锋相对的利益之争迫切需要一种冲突钝化和矛盾消解的机制加以适当引导。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我国目前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在实践当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异变,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责任落到了申请执行人一方身上。这既违背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法理要求,同时也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目前,在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民事案件中,有不少被执行人为了逃脱债务,故意将自己的财产隐匿,而申请人很难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久而久之,这些民事案件形成了久执不结的“积案”。解决被执行财产调查方面存在的问题,成为力克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重要环节。

    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付诸实现的制度。近年来,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兑现成为一大突出的社会矛盾得到中央及全社会的关注。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执行工作改革。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被执行财产难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可以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但在执行实践中,强制执行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体系的建立健全,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但由于“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执行工作的社会性也决定了其离不开社会的积极配合和协助,因此,仅靠法院内部进行的司法改革难以根本改变“执行难”(包括财产调查难,措施实施难,债权实现难)的局面。由此,本文旨在探索通过立法的完善和健全社会协助调查、协助执行的机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以促进“执行难”问题的根本解决,从而维护法律正义和司法权威。

    一、建立和完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对未结执行案件的情况统计发现,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多样:首先,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或执行能力缺乏;其次,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或故意躲藏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最后,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等。在这些情形中,由于无法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掌握其财产情况的)而不能及时执结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是主要的原因。由于不同的案件申请人存在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工作时间差异等原因,不能及时地将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情况反馈给法院执行人员,错过了执行时机,有的申请执行人仅依靠自己和亲朋好友有限的力量私下打听、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收效根本不理想,特别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在同一地方的则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大量的执行调查工作仍是由法院执行人员去逐一了解、核实,逐一去落实和完成。然而目前大多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内部人员少、装备差、任务和力量不相适应的现象普遍存在。同时人民法院近几年的执行案件收案数来看,每年进入执行程序的各类执行案件越来越多,而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还是那几个人,也就是说每个执行人员每年要面对近百件案件需要执行的压力,甚至可以说每二天半的工作时间就应该执结一件案件,否则就会产生大量的积压案件得不到执行,执行人员的辛苦程度可想而知。现今社会,人们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执行依据的义务人较少,而实施隐匿财产行为、想方设法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却大有人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即形成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未结数量日益增加与社会各界、特别是权利人对法院、对社会不满情绪日益加深的矛盾增加。这些矛盾一方面使每个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查清每件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下落,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要想解决这些矛盾纯粹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要想彻底了解和掌握一个难以查找的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情况相关事宜,就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和人力,也会导致其他相对容易执行的案件也无时间而去执行,造成更多的案件不能执结。另一方面由于案件不能执结,执行案件未结数量日益增加,形成社会各界、特别是权利人对法院、对社会不满情绪更加加深的矛盾更加尖锐,这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要千方百计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加快执行工作的进度。

    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重要性,如果能正确地、最大限度地用好用足法律赋予执行工作的权力,采取各种合法的调查手段,就能取得执行的主动权,使执行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可见查明和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的关键和重要环节。

    (一)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正确证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前提。生效法律文书仅仅是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它没有也不可能列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的大小,只有通过查证才能正确评价被执行有无履行能力。因此,想方设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显得尤其重要。

    (二)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实现其债权的客观依据。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其权利的重要保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和归宿,该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履行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些情况只有通过查证才能知悉。因此,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重要环节。

    二、我国现行民事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现状来看,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29、30、31条四条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尚未形成制度性法律规范体系。四个法条显然过于简单笼统,内容不全面、实际操作性不强。财产调查权各方的权、义、责不明确,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弊端。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法院财产调查职能的权力范围和操作规程规定不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

    第二,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范围规定不明确。《执行规定》只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债权人应提供财产线索的范围和提供不出来怎么处理。如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就不采取执行措施,导致一部分案件在法院依职权可以查明但未查明、申请人无法也无能力查明的情况下长期积压,甚至丧失执行的有利时机。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规定不明。这是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一个最大的缺陷。《执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具体范围和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如何处理。这就给被执行人“有效”隐匿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四,没有明确划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职责义务范围和各方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责任和法律后果。而被执行人想方设法地钻法律漏洞,在法院和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容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并逃避法律追究。

    执行效果很大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有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难以认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包括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对隐匿财产的处所采取搜查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主要是财产执行案件,因此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个案件执行成功与否的关键。查明财产状况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中一般采用申请人查证实报、法院依职权调查和令被执行人申报三种。实践中,由于申请人并不享有法定的调查权,只能靠托亲戚朋友私下打听,如遇到是外地的被执行人,则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他们往往很难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而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公开采用暴力威胁抗拒执行的情况较少,但是企图通过转移、隐匿财产这种消极对抗的行为却较为普遍,有些被执行人甚至在法院传唤时早已无影无踪;再来分析法院依职权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主要有传询、搜查和强制开启等措施,这些措施虽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调查提供了新的工作方法和思路,但是在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故意实施隐匿行为时却常常显得是那么的无奈。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与国内外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相比较。首先,执行措施的不完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特别规定了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义务,对缺乏债务人情报的债权人提供司法扶助。这是该国在民事执行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法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财产调查制度上德国颇具特色的是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其次,立法不完善。法国除了几经修改的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中有专章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之外,1991年7月9日法国还颁布了专门的新民事执行程序法,并于199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29、30、31条四条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最后,国内外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执行制度具体、细化、可操作性强。其调查制度本身虽然没有多少特色,但从其法律条文形式来看,比较细化,可操作性强。

    三、建立和完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制度

    目前,我国的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立案后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集调查、实施及裁判权与一身。调查权的主体责任不明晰,执行人员可自行调查,也可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怠于行使调查权。有的由当事人提出财产调查申请,执行人员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有的执行员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当事提供不了,就要承担执行不力的法律后果;多数是以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为主,以法院调查财产线索为辅,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操作规程规定不具体,从而形成了执行中财产调查权行使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对民事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明显有一定影响。也正是因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给被执行人对财产“合法”隐匿提供了可乘之机,无形增大了民事执行工作的难度。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的分析以及对与外国颇具特色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比较得知,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

    第一,进一步明确具体和相对扩大财产调查权的主体。一是实行委托调查制度,充分利用律师与当事人在查找财产线索方面与法院互补的优势。调查令上就注明调查范围为:“1.被执行人目前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2.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情况、流动资金;3.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存款情况。”只能用于执行过程。二是从法国的检察官调查财产线索可以得到启示,但不一定完全照搬。因为我国法院没有侦查权,这一点局限了财产调查权的充分行使。我们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等有侦查职能的部门对需要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执行案件进行调查,以彰显法律的威慑力。

    第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责任。一是内容上的细化。比照英国的执行规则和德国的代宣誓制度,他们的法律都细化到对被执行人讯问的具体事项上,我国法律也应对被执行人释明财产的范围用法律条文予以全面规定,实际运用起来才更具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适用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二是从形式上明确一种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的财产释明形式,是用庭审形式还是听证形式可以另作探讨。

    第三,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释明责任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一是禁止被执行人高消费,对于被执行人超过基本生活所需的消费行为,可以作为拒不执行情节予以认定。二是加重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惩治力度,建立严格的逃债惩治制度体系,可考虑经济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三是对被执行人恶意抽逃的资金、转移的财产应当强制追回,而不能一概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而放弃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追索,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一方面建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一些当事人不明确打官司还有诉讼风险,在执行过程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至于执行不能,却反称法院“执法不公”或打“法律白条”,无端地将自身应负的诉讼风险转嫁为了法院的审判责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执法形象和法律的实施。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是还诉讼风险和司法责任本来面目,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加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责任,防止其一味将执行不力的责任推到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且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仍然无果的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五,进一步增强协助调查的配合力度,逐步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体系。一是建立法院执行工作威慑联动机制,要建立通过工商、税务、银行、房产、土地、电信等所有协助单位和个人密切配合、相互协作,获取执行信息,落实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等方面加以必要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的工作机制。协助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迅速、及时并无偿地为执行机构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因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积极协助、怠误执行的,要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债务人黑名单网上查询系统,将那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记载于黑名单中,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使被执行人感到自己的信誉将受到严重影响,并可能因此影响其正常的经济活动,迫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面使赖帐的债务人有信用危机,另一方面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是一种必要的风险责任提示。三是积极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建立信息联动和执行威慑机制,积极建立基层协助执行工作网络。

    第六,进一步明确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的范围、调查方式和操作规程。如果执行人员违规操作、懈怠失职,也要受到相应处理,使执行财产调查权的实际运作进一步规范化。

    第七,设置案外人报告或悬赏举报制度: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鼓励有关知情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其到期债权。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从被执行人关联方打探其债权情况。

                                 结语

    总之,我们要尽快建立健全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来规范执行行为,弥补法律漏洞,以减小执行的难度。我国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虽然已作出一些形式上的革新如实行执行权分权机制等,但并没有从执行体制上和制度上进行根本的实质性的改革,也没有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规范执行权的具体运作。这有待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尽早从执行体制到执行权的具体实施步骤作出相应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如果我国能从国外民事执行制度中吸取其某些长处,或许会有助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笔者的浅见薄识,但愿能抛砖引玉,能为立法机关和决策人士提供一点参考。

    参考文献: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第10页

    3.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4.刘健编著:《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浅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5.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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