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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搜查措施的适用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0 15:15:50


    引言

    搜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同时也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嫌疑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住所及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发现被执行人用于承担法律义务财产的一种司法行为。及时合法地采取这种措施,对于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执行案件中搜查措施的运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提高执行案件的效率。

    一、执行案件中搜查措施的性质

  搜查从语义上讲有搜索、检查、查看之意,民事执行或者说是强制查找,搜寻的意思。民事执行中的搜查与刑事侦查的搜查有本质区别,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执行搜索、查找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查找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是为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动产执行,而且适用金钱债权的执行还适用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一种适用比较广泛的执行措施。其包括财产搜查与证据材料的搜查两种,且证据材料的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可见搜查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执行措施,它本身并不能产生使被执行人丧失处分权或所有权的效力,必须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具体的执行措施加以处分,因此,搜查只是一种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义务的能力,获取执行线索的保障性重要措施,是执行的辅助措施。

   二、执行案件适用搜查措施应该具备的条件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含诉讼保全中的对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很普遍,造成被执行财产难找。搜查仅仅是清理、查找、登记有关的财产状况,保全则是将财产固定下来,搜查与保全措施不能断然分割使用,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也是实施生效法律文书,为了今后的执行工作能顺利进行,依法可以进行搜查。当事人的财产如果是明确的,不需搜查就可以实施财产保全的,就不搜查;有的财产不太明确,案情需要查找、清理、登记的,就要实施搜查,继而再实施财产保全,把相关的财产固定下来,这对于意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是致命的打击,也是解决执行难最有力的武器。

  (二)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

  (三)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这个范围实际上是比较宽的,可以说任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场所都以进行搜查,只要是被执行人“财产可能隐匿地”,人民法院都可以随时突击搜查。这样将进一步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对被执行人产生更多的威慑。

  (四)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因此在搜查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首先是摸透案情,明确搜查目标。案件受理后,首先应及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基本上不存在隐藏财产可能的,一般无需适用搜查措施。如被执行人确有偿还能力,应查明拒不履行的原因,以便在搜查中做到心中有数。一方面查明被执行人的职业、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等,以便正确判断被执行人可能匿藏的场所,确定重点搜查的部位;另一方面要查明被执行人住所以外的处所。其次是熟悉执行环境,制定搜查方案。执行搜查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组织相关司法警察参与。根据搜查的对象和执行环境,制定具体的搜查方案,精心组织搜查。同时要明确搜查人员、书记员、警戒人员任务和职责,以防在搜查中出现意外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对被执行人人身进行搜查时,其他执行人员要负责监视和警戒,注意被执行人的表情和反常表现。搜查人员要站在被执行人的背后,令其举起双手,对被执行人一般应从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进行搜查。对于经债权人申报、法院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隐匿地搜查时,应布置外围警戒,根据室内环境和结构的特点,确定搜查的起点、顺序和重点部位,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

  (五)搜查人员搜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人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三、完善法院搜查措施的建议

  (一)在搜查前,应综合分析判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事实证据,准确搜查,减少失误。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是一种秘密行为,因为知情人甚少,直接证据难取,要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隐匿到何处颇为不易。为此,要认真听取申请执行人和其他人的证言,必要时可深入实地明查暗访,不放过每个间接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确有一定把握时才可采取搜查措施。

  (二)严格掌握搜查范围和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搜查的是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和其隐匿财产的其它场所。在实践中,有的案外人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由于其直接参与或协助被执行隐匿财产,此时也可以对其进行搜查。财产隐匿在这些人身上的,可以搜查其人身;财产隐匿在这些人住所的,可以搜查其住所。对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案外人进行搜查,是搜查其“财产隐匿地”,而不能将其当作被搜查主体。因此在进行搜查时,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1.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的执行搜查请求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进行搜查。2.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令,并令被搜查人在搜查证上签名。3.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必要时,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被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被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另外,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执行员进行。被隐匿的财产一经查出,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并对财产清点,做好清单,由在场人签名。4.如果被搜查的住所和财产隐匿地是特定的,搜查被执行人住所或隐匿空间、地域范围应当从严掌握,应最大限度地缩小搜查范围。对被执行人本人的住所和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居住房可以按住所范围搜查: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的其它家庭成员房间,不能按住所地搜查,只有确定这些房间确有隐匿的财产的,才可作为“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5.种类物隐匿地不能使用执行搜查措施。如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悄悄地把现金存入银行,该银行应认定为“财产隐匿地”,但不能对银行进行搜查,也没有必要搜查,只需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三)将搜查措施延伸到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是无权采取搜查措施的,这给以后的执行工作造成一定障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情况太普遍,造成被执行财产难找。搜查仅仅是清理、查找、登记有关的财产状况,保全则是将财产固定下来,搜查与保全措施不要断然分割使用,应当将搜查赋予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实施,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打下基础。当事人的财产是明确的,不需搜查就可以实施财产保全的,就不搜查,有的财产不太明确,需要查找、清理、登记的,就要实施搜查,再实施财产保全,把相关的财产固定下来,这对恶意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是致命的打击,也是解决执行难最有力的武器。所以,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内容表述为:“人民法院为了财产保全的需要,有权对被申请人人身及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者办公场所,或者财产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四)对相关法律规定应作相应的修改。在执行过程中,有许多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一个或几个的家中,使法院无法执行,修改完善后,对被执行人及相关的人员家属、子女等,只要是被执行人“财产可能隐匿地”,人民法院都可以随时突击搜查。这样将时一步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对被执行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逐步走向诚信化、法制化的轨道。

  (五)人民法院搜查取得的财物,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或被执行财产,但也可能搜出其他有关物品,对搜取的财产,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法予以处置。搜取的财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搜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时,其他财物不是搜查对象。若执行特定物搜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搜取的财物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其价款可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此外,搜查时,如发现有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等,当时难以认定真伪的,要当场予以封存,由在场人及被执行人签封后再出具扣押清单或查封清单。扣押电视机、音响等电器设备或汽车时,应当场进行必要的检测,并在扣押、查封清单上注明新旧程度及特征、颜色。搜查时发现有大件贵重物品无法带回,在出具查封清单后,责令被执行人妥善保管,讲明保管责任。对搜查中发现的有关执行线索,如发现的帐号或在外债权、投资、股份、有价证券等,要及时到有关单位办理冻结等手续,以免被执行人将钱、物提取、转移。

  (六)规范搜查令的使用方法。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义务人不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执行的案件。笔者在执行实践中发现: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时,搜查令的使用方法并不统一,常出现两种使用方法。第一种使用方法是执行人员将搜查令向被执行对象宣布后收入案卷存档保存,进行搜查。第二种使用方法是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照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进行搜查。这两种搜查令的使用方法,那一种使用方法正确,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无法可依。执行中的搜查手段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或人身的一种合法侵犯,通过搜查,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行使该权力的前提、条件、实施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搜查令向被执行人宣布后法院是否收回,还是送达给被执行人因没有规定,故使用搜查措施时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涉及执行过程中实施搜查的前提条件以及搜查令制作应当严格审核把关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第二款规定是在行使搜查时,行使该权力人员身份的资格要求。除上述规定外无其它相关法律对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搜查有相应规定,所以导致搜查令向被执行人宣布后收入案卷作档案材料存档和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的两种搜查令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财物的场所进行搜查常涉及隐匿财物的地方多数是被执行人的住宅和人身。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但是执行中的搜查是法定的合法搜查,被执行人有可能将财物隐匿于住宅或身上,不采取搜查措施,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的财物。只有采取搜查措施,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实现申请人的权利。在实施搜查措施时必须有严格的要求,搜查令的制作,要求严格把关,由院长签发。实施搜查措施的人员身份必须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要求着法官服,现场出示身份证件。也就是说适用搜查必须符合搜查的前提条件和由特定身份的人员方能实施搜查行为。从搜查令的制作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样本规定的式样,搜查令式样为一式两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搜查令正本;中间编号骑缝,加盖院印,则证明搜查令存根应当由本院院长签字后入卷存档,而正本则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的全部搜查内容后送达给被执行人。这应当是搜查令式样设计的原意,搜查令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出发也应当送达给被执行人。另外,如果实施搜查过程中不法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搜查令又是国家赔偿请求的直接证据,便于举证。笔者赞同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法将搜查令送达给被执行人,然后实施搜查。

  (七)搜查人员执行搜查措施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并宣读搜查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这里一个是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是特别要求,搜查是执行严肃的公开的公务。身份证件应当是指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人民法院搜查时,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不听从劝阻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包括罚款、拘留。情况复杂的,对立情绪较大的应当由司法警察参加,控制搜查现场,防止妨碍执行的事态发生。搜查必须有针对性,被执行人人身及住所,以及财产隐匿地,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建立完备的见证制度,做好搜查前的准备工作。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包括乡、镇、社区、村组的代表;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也可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对于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场的可以由有关人员见证,确保执行公开、阳光司法。同时搜查要全面仔细,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财务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司法实践中搜查的对象是复杂多变,有时财物、有价证劵藏在棉被、沙发里。因此搜查必须认真细致,要像安检一样,不放过每个角落,注意每个细节。对于搜查对象是金融机构的及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能搜查,《执行工作规定》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缴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或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以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如搜查对象是使馆宿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使馆宿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宿舍须经使馆馆长或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使馆的宿舍、设备及馆内的其他财产和使馆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如搜查对象是银行保管箱,应明确银行保管箱的性质是委托保管的性质,同时又有租赁性质。所有权是银行的,但是箱内的财物是委托人所有。保管箱业务目前在国内各银行大力开展,已成为银行重要的中间业务之一。但我国法律对保管箱业务的规定甚为简单,尤其是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选择在银行非营业时间进行,尽量相对公开。目前,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人民法院严格有效执法,也不利于维护银行或者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

  (八)制作搜查笔录。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其家属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对于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造具清单,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付卷备查。在执行中经常搜到的是银行存折或信用卡,往往要及时办理冻结或划拨手续。有时还有卡折分离的情况,一定要交代被执行人经过人民法院已经扣押的存折(卡),严禁转移支取。协助转移财产的,将责令追回,赔偿损失,并按照妨碍执行的行为处理。

  (九)做好保密工作。在搜查时对可能隐匿财产的地方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检查,特别是密室、地窑、夹层的墙壁、楼板、天棚、家俱、刷新翻新的部位,卫生间设备、厨房设备、废旧物堆处。对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户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户,但不能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产,搜查后要尽可能地恢复原样。搜查过程中还应注意现场的拍照和测量,对搜查中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各种信息,应该做好保密工作,如发现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等情况不得泄露。

   (十)搜查必须与其它强制措施相结合。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应立即进行扣押,同时,造具清单,清单应详细注明品种、质量、型号、重量、数量等。非扣押物也应清点登记,对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如发现犯罪线索或违禁物品(如枪支、毒品、淫药、淫具、淫秽录像带和CVD、电脑光盘等)应立即与有关部门联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古玩、字画要妥善保管,并委托专门部门鉴定后予以扣押。对搜查到的信用卡、储蓄单应立即进行扣押提取。造具清单要一式二份,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一份存卷,一份交被搜查人。

                                 结语

  总之,搜查仅是一种手段,是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进程的重要举措,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必须正确、慎重地采取这一措施。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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