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议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3 15:34:50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重要环节。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使证据交换制度规范化和合法化,本文旨在对证据交换制度作进一步的剖析,以期达到使其更加完善的目的。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概念和目的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庭前证据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模式改革的过程中,确立了“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环节,形成了“审理前的准备”加“开庭审理”这样的庭审模式。同时,我国借鉴国外广泛采用的“审前程序”,将证据交换及明确争议焦点纳入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环节中。从而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得以确立。从审判实践经验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重要的意义:

    (一)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证据突袭是当事人诉权的滥用,使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开庭时陷入被动的局面。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是结合在一起的。为了保证庭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并防止证据突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更应重视举证时限制度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二)明确争议焦点,提高了庭审效率。争议焦点虽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总结,但在这个阶段总结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离开对证据的了解而根据当事人抽象的事实主张进行的,当事人的起诉或答辩意见往往不能够准确反映其各自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此,通过起诉和答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常常有偏差甚至不准确。况且,我国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多不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庭审中当庭答辩,这就造成争议焦点在庭审时才得以总结。在随即进行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因庭前不知晓争议焦点,常常造成当事人当庭难以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而在开庭之前准备的有些证据与案件的争议焦点关联不大。另外,在庭审进程中归纳争议焦点,可能会导致这一过程反复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实践中庭审拖沓,一次庭审难以闭庭,多数是这个原因造成的。可见,在庭审程序来整理争议焦点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归纳争议焦点较合适的阶段是在证据交换后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这样既克服了总结不准确又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必再进入庭审程序,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专注于对争议焦点的审理,对庭审效率的提高功不可没。

  (三)有利于推进案件的处理。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信息得以充分了解,对诉讼的结果可以有比较准确的预测。对当事人而言,与其将无悬念的诉讼进行到底,不如早日和解解决纠纷更为明智。同时有助于对证据进行整理、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也使证据得到了固定,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即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也提高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只有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纠纷事实就会更具体明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审理的结果会更公正。还有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证据总量的增加,证据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面,综合起来,更易于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发现,更能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而且能够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适用原则

  (一)当事人自治原则。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缺乏公正实现的基石,只能导致当事人活动的普遍低效率,是与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的。而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短暂的、非理性的快捷迅速,最终导致长远的不效率。因此,证据交换程序必须统一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突出公正的优先地位。具体程序的设计应以当事人权利之平等保护为核心,确立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仅供法院支配的客体。

  (三)诚实信用原则。原则也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证据交换过程,诚信原则也有规范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对证据交换提出来的一个最主要的要求是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集中于主要的证据以及主要证据中的核心内容,而不得将真实淹没在证据交换的背后。实施证据交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真实义务和依法进行的原则,确保所交换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缺陷,法律意识匮乏。这是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观因素。一方面由于对证据交换缺乏科学正确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再加上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产生一种唯恐不当庭就不公正的错觉,而且这种错觉在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公民对于证据大都还停留在“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认识层面上,面对诉讼还很难确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大部分的当事人还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为我主持公道”的朴素的诉讼解决意识,社会普遍的证据活动意识有待于增强。

  (二)粗疏的法律规定使庭前证据交换无章可循。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虽然各国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法》从第125条到第133条虽严规定了庭前的准备活动,但仅限于对法院活动的约束,对庭前证据交换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一项制度来说还是相当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庭前证据交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规范性。

  (三)举证时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遵循的是证据随时提出原则,从而纵容了“证据突袭”这种恶意诉讼手段。一方面由于人们传统的司法观念还没有相应转变,另一方面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沿用的仍然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只要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都将得到法院的认定,而不惜推翻已决事实。甚至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或主张的证据仍可以作为二审审理并改判的依据,使法院的裁判决定一直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游离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没有举证时限的保障,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能确定,庭前证据交换则无意义。

  (四)答辩制度不健全。根据平等原则,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参与诉辩,并获取对方的相关信息是实现平等的基础所在。基于此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获取了原告的起诉信息之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将自己的抗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依据展示出来。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做出决定,即使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这虽然是我国在答辩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却仍然没有规定因“不提交”答辩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应的约束力。而从诉讼的心理角度来讲,被告是不愿意将自己的“底牌”过早的呈现于对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审中突然提出证据突袭对方,使对方不断处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胜的把握。而法院很难根据法律的规定限制当事人这种“合法的恶意诉讼”手段,难以保证原告能够有针对性地及时准备防御证据,当事人的竞争基础不平等。同时,法院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而很难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因此答辩制度的不健全制约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落实。

  (五)立法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从诉讼体制上看,由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具体诉讼制度,那么该制度就只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才能自如运作。而我国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审判体制改革, 但从总体上看,仍然难以摆脱职权主义模式的阴影,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丝毫没有得到改变,这种诉讼模式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其次,从诉讼理念上看,我国传统诉讼理念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证据制度上选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这也使得法官有时为发现“客观真实”主动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影响当事人搜集证据的积极性,不便于随后的证据交换,这必然会使得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最后,从律师制度上看,庭前证据交换以当事人为主导,要求当事人主动去收集证据进行交换, 而当事人毕竟不可能全都是法律科班出身,素质亦良莠不齐,指望他们领会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系统地有步骤地查证、举证,终究不甚现实,除非有律师的介入。因此,律师事业发达与否,便成为当事人能否有效承担举证责任乃至庭前证据交换能否切实推行的一大制约条件,这正是我国目前庭前证据交换的薄弱环节。

  (六)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过于单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是采取书面交换一种形式,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见面,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难发挥。这种过于单一的证据交换形式,给证据交换带来非常消极的后果:一方面会影响证据交换的功能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再加上主体界定不清楚,在实际操作中很不好把握。法院真正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是书记员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还有不少有立案庭专门法官主持,也有庭审法官主持的。可谓是人员混杂,本来简单的证据交换却变成许多根本不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主持,不仅使法院审理案件不适应,也使得许多的律师感到困惑,造成很多的重复工作。从而不仅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效果,有时反而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

  (七)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当事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换己方所有的证据或者说交换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扰乱对方心智的证据,法律将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来看,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情。

  (八)对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的自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法官的自认效力,是否能够等同于法庭上对合议庭的承认,是否可以在庭审程序中撤销没有规定。

  (九)审判人员不愿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以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都不愿意启动该制度。首先,现行的法官制度也不利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根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那到底是由承办法官主持还是专职的审判人员主持,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按照我们以前的做法,在立案庭设立专职的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由于该专职法官对案情并不是很清楚,且案件不是由其主审,因此证据交换往往流于形式。如果由承办法官主持也不尽合理,因为我们现在未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案件一到承办人手中,所有的事务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开庭、指导当事人举证、合议、调解、法律文书的制作等事务均有承办法官进行或拟决定,这些事务,多数是一些劳杂务性的事务,耗费了承办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案多人少是近年来法院系统的一种普遍现象。而且“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使承办法官不愿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如果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每一名法官配备一至二名法官助理,许多劳杂务性的事务包括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去完成,则庭前证据交换的可行性将增强。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庭前证据交换也是由法官助理去完成的,法官只是座堂办案而已。

  其次,现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也不利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应该承认,包括“四排定”(排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书记员、合议庭成员)等内容的大立案机制对于在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从而有效地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以及加速案件的流程等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案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且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可立案受理,因而立案材料相对比较简单,故立案庭对于案件是否疑难复杂以及证据是否多并不是很清楚,因而也不可能确定是否需要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同时不同的法官对是否疑难复杂的认定标准不同,只有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认为疑难复杂的才应该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而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却无权对证据交换进行排期。由于要加速办案周期,每件案的开庭时间不可能预留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且开庭时间早已确定并可能送达给了当事人,故证据交换的排期(可以进行二次证据交换)很可能与开庭时间相抵触,使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的排定流于形式。为了避免已经告知了当事人的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流于形式,承办法官多不愿意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最后,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也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其作用。依《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启动证据交换程序,只有那些经当事人申请的,或者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启动证据交换程序。由于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都有权查阅卷宗材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时一般都心中有数,因此当事人申请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案件基本没有。又由于前面所述的现行的法官制度和案件管理流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证据交换程序的可能性也不是太高。

    五、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强制性规定。证据的任意性交换规则只会带来人们的漠视,必须赋予规则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何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方能使证据交换广泛开展。强制证据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动把自己手中拥有的要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出示,以便对方了解。但随之又带来一个问题是,有人会担心把自己手里拥有的证据特别是不利己的证据交给对方是否违背人性。这个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是不利己的证据,当事人是不会交于法庭审查的,也就无需证据交换了,因为它本来就没被一方当证据使用。

  (二)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及不交换的法律后果。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认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1.自认事实不交换。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安排证据交换;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无需安排证据交换;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仍应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庭前证据交换是具有强制性的,庭前不交换证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交换方式、交换期限。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持机构,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操作不一,由主审法官主持、也有由书记官主持、由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对此应进行明确。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因害怕没有找到的证据可能成为庭审中的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会将大量的无关材料提出来,以增加取胜的机率。法院如不加选择一概接收,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达不到庭审证据交换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为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赋予立案庭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以必要的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不相关证据,立案庭法官有权拒绝接收。同时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指导举证、查证的关系。首先是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要处理好法官作用与当事人活动之间的关系。第一,要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的积极性,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由当事人负责。同时,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制理念不尽如人意,法官还承担举证指导责任。第二,要掌握好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定及其程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予以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有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方式,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为防“先入为主”之嫌,宜采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采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更符合当事人处分及辩论原则,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同时应当指出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法院是否调查取证,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查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直接进入庭审,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法院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及时告之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设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如果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那么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可能对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收集证据并不积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便流于形式。举证时效制度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设立的价值,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又使举证时效制度更具有实质意义,得以具体操作。从这个意义讲,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而言。举证时效制度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两个密切联系的制度,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便失去证据证明力,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内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必将改变我国现行诉讼程序的结构,对审判方式改革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五)加大立法支撑,为庭前证据交换提供合法依据。首先,由于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仅仅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这难免给人“不正宗”的感觉,影响其法律地位,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这种“不正宗”的地位还与法律存在严重冲突。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必须要在立法上加以纠正。应该说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是一次绝佳的机会,然而不知何故却没有进行任何关于证据交换的修改,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而2012年的修订也只是一句带过,并没有系统规定。希望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能及时地将原法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修正,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给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正名,同时应该增加相关规定,以增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加强法制建设,为庭前证据交换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我们应该看到我们改革中所存在的不彻底性,就民事审判方式而言,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法官在庭审中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难以真正确立。所以,必须彻底打破以法官为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真正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诉讼观念而言,相信社会主义具有其优越性,能够实现。但也不应该忽视了认识的局限性,司法公平正义也非绝对的,而是一个相对的过程。同时,应该看到,要想真正地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应该大力发展律师制度,为律师制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律师的工作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因为律师是法律公正的维护者和监督者。

    (六)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应该明确。从《证据规定》规定来看,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当是审判人员,有的观点认为是助理法官或有专门的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过早接触证据,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其实,庭前证据交换的主体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还是由其他法官主持,笔者趋向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在于在庭审前固守双方的证据,做到锁定案件争议焦点,从而为更好的进行庭审服务。主审法官在主持证据交换过程中可以熟悉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最大限度的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法官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庭前问题,从而发挥证据交换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

    (七)完善庭前证据交换中的具体操作程序。证据交换并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民事证据立法就庭前证据交换中的操作应作如下具体规定,首先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互换、核对,并让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做是否认可的必要说明;其次,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法院不参与交换的讨论过程,即审判人员只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就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任何的判断。再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争点的形成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最后,在庭前证据交换结束时,法官应对交换后果做简要的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证据交换并无异议的证据,不得随意撤消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不再对此进行质证。与此同时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方式亦应予以明确规定,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证据交换形式过于单一,一般情况下只交换双方提供的文书和物证,对于其他的证据交换则没有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对其他形式的证据交换予以规定。对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意见,经审判员说明后,可以作为庭审质证的意见,作为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因此,庭审质证时,从审判效率出发,就不应对证据交换进行机械的重复,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的,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在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否认意见,并说明理由的,也不应机械地重复。在庭审调查的质证阶段,经审判人员说明证据交换时对该证的否认理由后,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时,如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在此情况下,与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证据予以承认相类似,只不过认证的基础不是双方对证据的意见一致,而是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的分歧意见作为认证的基础,审判人员即可依据对证据的认证规则予以认证。还有就是经审判人员说明证据交换时对该证的否认理由后,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时,一方或双方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此时只需将证据交换时的意见和庭审调查时的质证意见一并作为认证的基础就行了。同时,对当事人有意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的问题也应进行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在接到证据交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有意不参加,能举证而不举证,或有意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不提供交换,意图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一方当事人只想得到对方证据而不愿交换自己证据的,审判人员应视情况中止证据交换,责令未举证方提供证据后再交换。庭审中新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是新证据的,依据《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此时并不能简单地不予认定,而要视同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对超期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举证,否则将影响对其证据的交换。《证据规定》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并且对故意交换伪证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处理。当事人有意将伪造的证据进行交换,不仅给对方造成诉讼假象,而且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实系伪证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及时追究伪证者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证据的正常交换。

  同时,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也要依法处理。根据传统的审判观念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就应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做出最后认证意见。法院如果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用将会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产生“错案”。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无期限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状态,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作为判案根据的“事实”并不是过去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能够被已有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有时它与客观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在证据交换完结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对证人出席庭前证据交换能否代替出庭作证。《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证人出席证据交换不能代替出庭作证。因为证据交换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在形式上较之正式庭审相对松散,无严格的法定程序,且仅在当事方参加下进行,并不向社会公开。并且,证人出庭作证时,可能涉及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环节,而在证据交换这种相对松散的形式下,由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不自觉会将庭前证据交换演变成小型的庭前审,使审判人员在正式庭审前受到先入为主的干扰。

                              结语

  司法实践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及意义已得以认可,并得到立法的确认,但关于其具体实施方法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做法,司法实践中仍需对这一制度探索完善。这一探索应围绕促进庭审效率与程序公正这一目标进行。笔者查阅参考国内外经验及我国司法现状提出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几点实施意见,希望引起司法实务界对该制度的重视。

    参考资料:

    1.纪红勇.民事诉讼庭前交换制度初探.法律适用, 2001.(9).

    2.高洪滨,何海彬.庭前证据交换实务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 2001, (1)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