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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4 11:12:05


    引言

    审前调查是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审前调查制度在立法中尚属空白。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辩护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就当前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提出新的思路。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概念

    审前调查也被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的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交给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审前调查制度有益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司法中的通行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工作实际运行情况

    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调查的时间,已从过去的审前,发展到审中、审后,贯穿到了整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反映了基层法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迫切需求。从理论上讲,社会调查报告还没有被纳入刑事证据范畴,但在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由法庭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或者发表量刑建议、意见,反映了在实际工作中对社会调查报告作用的肯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结后,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装订在审判卷宗中,作为评查案件质量的一项根据,反映了基层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视程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委托存在阻力。部分司法所对法院就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调查持抵触情绪,有的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即以无法查实被调查人在其辖区居住时间为由,拒绝接受法院的委托调查;有的以外来人员无固定工作和固定住处、难以管理为由,在复函中拒绝接收这些外来人员为社区矫正对象。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有待规范。从该院收到的社会调查报告来看,规范制作的不足半数。大多数调查报告只有一、二页纸,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概况、调查单位对被告人的主观判断意见,而缺少了调查报告本应包含的“调查笔录”部分。这种结论性意见是否建立在走访与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相关人员的基础之上不得而知,这些未能收录原始谈话笔录的调查报告既不能全面展示调查过程,也不能反映调查人员得出结论意见的依据所在,更妨碍了审判人员根据原始调查笔录进行再审查、思维和判断。此外,很多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出具综合评价意见后直接复函给委托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缺少司法局的审核意见,这样的做法也违背了社会调查报告制作要求。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待甄别。社会调查报告必须依靠调查者完成,而调查者的工作责任心、敬业精神以及其身份、处境、经验、文化、思维等因素都会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造成影响。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就发现过调查人员未经实地调查,仅凭想象作出与事实截然不同的评价意见的情况。也曾有调查人员考虑到街坊邻居的情面关系,对被调查对象及其家庭背景的问题避重就轻,未向法院作全面客观反映的情况。还有一些省市司法所或村(居)委会对于离开原籍多年的未成年被告人,无视这些人员今后不可能回原籍接受监管的情况,一概向法院出具请求适用缓刑、愿意协助监管的复函,而法院一旦依据该意见适用缓刑,这些人员实际就将处于脱管状态。此外,由于人口频繁流动、人际交往淡化等因素,部分接受调查的人员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不够,直接导致了一些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品行的模糊评价。

  (四)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有限,判后监管乏力。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有限,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由于各种原因,人员严重不足,存在大量的一人所或无人所;而当前,未成年人团伙犯罪和共同犯罪比例呈直线上升趋势,司法所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和监管力度已远远不够。而未成年被告人一旦判处非监禁刑以后,必须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客观上又加重了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的负担,从而导致审前社会调查往往流于形式,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致使其在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上缺乏主动性与积极性。

  (五)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效果有限。委托未成年人原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调查的社会调查报告反馈率较低,甚至有的地区明确表示该未成年人离籍已久,不予调查或者委托未成年人在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组织社会调查的,虽基本都能形成调查报告,但往往建议由其原籍地社区矫正组织接纳为矫正对象,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改造。由此间接造成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

  (六)信息核查机制不完善,被告人现实表现不明。未成年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突出,身份核查机制不灵,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难以适用非监禁刑。即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非监禁刑,如果身份不明,也存在移交的问题,容易出现脱管、漏管等一系列问题,客观上也导致了非监禁刑的适用难。

  (七)基于审限要求,社会调查的时间较为仓促。法院一般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提交调查报告,而事实是,调查人员需要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就读学校、社区组织、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等多个地方征求意见,再由司法所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司法局审核。如此繁杂的工作,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本地籍被告人的调查已十分紧迫,更别论外地籍被告人了。时间仓促往往导致报告内容大多流于形式,参考价值不高。

  (八)社会调查报告与前科封存制度存在操作上的冲突。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然而实践中,在完成一份合乎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必然会被要求告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行为,造成尽人皆知的局面,大大弱化了前科封存的意义。

  (九)缺少规范的协作运行机制。在工作实践中,常常接到外地检察监所部门、监狱(看守所)、法院寄来的在外地居住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决定。也就是说外地户籍被告人被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馈率有保证,但往往建议由其原籍所在地社区组织接纳为对象。形式上造成了调查与矫正主体的分离,实质上婉拒了未成年被告人社区矫正的可能性,使得脱管、漏管现象大量存在。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产生影响,因而这一困境将会间接导致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不平衡,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

  (十)审前社会调查立法基础相对落后。审前社会调查理论相较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仅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和针对非监禁刑人员的部门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立法保障。我国新刑诉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全面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仍是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相关的立法基础相对落后。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可知,调查评估后形成的文书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有着不同做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因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而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

    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调查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但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文的语义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组织调查。但从目前公、检、法三家各自编写的新刑诉法学习培训教材来看,公、检、法三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在什么情况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调查语焉不详,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但公、检、法三家一致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是调查机构之一。

  (二)明确委托人。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家都可以委托。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造成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辩护人同为初次委托调查的主体,案件进了法院后,法院发现没有委托社会调查的,需要委托调查,往往没法兼顾刑事案件审限与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关系。在审限较紧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可能流于形式,既难于提高审判质量,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已决犯的社区矫正,建议公安机关为公诉案件初次调查的委托主体,辩护人为自诉案件初次调查的委托主体。关于辩护人在公诉案件中是否可以作为委托调查的主体问题,考虑到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律师的上述职责决定了律师不能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调查线索,只能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调查线索,律师如果作为委托调查主体的,将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因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律师在公诉案件中不宜作为社会调查的委托主体。该种意见还提出关于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问题,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调查违反回避规定,或者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分析和评估材料不真实,或者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需要重新调查的,为保证审判质量和矫正效果,可由人民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重新调查,出具调查报告。

  (三)完善调查内容。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家庭情况、捕前表现、有关方面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等。上述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区分成年人案件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区别,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没有将犯罪成因纳入调查内容。法院的审判,只查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查犯罪的成因,这是由法院的职能决定的,因为法院不负责改造罪犯。消除犯罪的成因是改造罪犯、社区矫正的方法之一。而且现行规定也没有规定调查内容的关联性。调查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的表现,或者调查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调查内容应当与涉嫌的犯罪行为相关。调查人实施社会调查时,应当围绕与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行为有关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其家庭成员是否对其有实际的约束、帮教能力等方面展开调查,不应当调查该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社区居民对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评价,否则,往往会得出错误结论。

  (四)建立调查人负责制和专兼结合的工作队伍。针对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审前调查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普遍,应当实行调查人负责制。调查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对作出的调查报告负责。调查人所在司法所负责调查活动的程序性审查工作,即审查调查人在实施调查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是否有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评估和分析材料的行为,发现违反前述办案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调查人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关情况应当保密。前述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情泄漏,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后果大小,依法承担责任。打造专兼结合的审前社会调查队伍,增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让非监禁刑判决有法可依。司法行政部门可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审前社会调查,业务科室指导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要明确专职人员从事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同时可聘请例如镇或者村综治专干协助进行社会调查,切实加强队伍培训,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增强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做好审前社会调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未成年罪犯判决非监禁刑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撑。 打造专兼结合的判后监管队伍,让非监禁刑判后有监管,管控有力度,将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判后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五)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导审前社会调查。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积极履行调查职能,客观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在调查结束时,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必须明确提出意见,相关管教措施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并须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即就是否同意对未成年被告人置于社区进行矫正,是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提出明确意见。

  (六)探索异地委托调查。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可有效解决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检、法各自系统内也可以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通过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分布状况进行梳理,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

  (七)扩大启动主体。目前,各地的审前社会调查大多局限于人民法院启动,不仅限制了审前调查应有功能的发挥,也无法为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提供充足的时间和资源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定位,对其进行合理分工,从而科学配置调查资源,实现各办案主体的“优势互补”和“综合效益最大化”。细分审前社会调查的工作流程,明确不同调查阶段的适用标准。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的源头工程,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到对被告人采取何种措施、如何定罪量刑、判处何种刑罚等一系列关乎被告人切身权益的重大问题。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使用和精准把握,笔者认为对审前调查的工作流程和适用标准进行设计,审前初步调查阶段。审前初步调查是审前调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由侦查机关负责启动和实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的表现等背景性资料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从宏观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进行定性和分类,为下一步审前社会调查的准确适用提供信息支持。在审前社会调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是审前人格调查的核心环节,是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的主要依据。其在诉前初步调查的基础上,由审查起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生活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社会评价、帮教条件等内容进行深入了解,客观再现其实施犯罪的人格特征,深入查找犯罪产生的根源,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及其行为的社会原因,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重要参考。在非监禁刑心理测评阶段,拟适用非监禁刑心理测评,是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以被告人为调查对象的专业心理测评活动。通过准确界定审前人格调查的适用范围,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难以把握的规定进行实际考察和证实,既可给予那些确已悔过、本质不坏的犯罪嫌疑人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政策的宽大,也可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

  (八)明确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提高撰写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质量。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社会调查,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理由;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才能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综合起来看,应包括以下方面: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性格特征、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社区环境、帮教条件。尽管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但还不足以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缺乏明细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仍以自己的习惯按照一般言辞证据的搜集方法提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他文书适用都比较少。在以后工作中要做到调查材料要有针对性,在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调查职能,客观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现实表现,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关怀,做好与被告人的心理沟通,可以按个人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等3个大项和个性特征、成长经历、精神状态、犯罪原因、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数个小项进行分类,根据被告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调查工作。同时注意要严把调查材料分析关,在调查结束时,提出合理化的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形成客观、详实的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是否同意对未成年适用非监禁刑提出明确意见,以此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而且要不断学习,提升业务水平,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所以,对调查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已是刻不容缓,犯罪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应及时补上。否则,审前社会调查依然是流于形式。

  (九)完善回避制度。调查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未成年被告人、委托调查的事项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活动的,应当回避。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分布情况进行梳理,法院系统内也可以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有针对性的选择部分外地法院,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确立委托调查原则。要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若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因此,这一程序完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保障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调查应明确属地原则,如实际居住满三个月,且已办理暂住证的,即由该暂住地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对于在原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在新居住地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应由原居住地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在明确属地调查的同时,还应明确无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调查报告的责任追究条款,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

  (十)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统一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从对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因此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区分,在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中加入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个人信息的调查内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函应当区别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增加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详细资料及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教育、感化作用。从地区上分析,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立法要以地区特色为参考,构建适合于各地区具体情况的立法体系。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针以“教育、挽救、感化”为主,因此立法时应当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从理论上实现对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100%适用率,以支撑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结语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除环境污染、毒品之外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司法行政机关需切实履行审前社会调查职能,进一步建立健全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体系,适当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让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接受改造,重新做人。严格操作程序,确保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顺利开展。总之,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要以人为本,既要为法院正确量刑提供依据,还要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达到既要办事,又能育人的目的。我们应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理念越来越广泛地用在“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中。

    参考文献:

    1.李玉萍:“量刑与社会调查报告”,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06期第73页。

    3.宋英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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