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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骑摩托撞车身亡 保险公司赔偿十万
发布时间:2012-10-15 09:53:12
本网讯(通讯员 覃兆华 李珣)
青年男子梁某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同学上市区玩,途中因避让一辆停在路边的轻型自卸车不及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梁某辉死亡两同学受伤的悲剧。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416.25元。
2011年8月25日5时35分,梁某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学黄某燕、梁某琼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与梁某辉同向行驶的王某云驾驶的轻型自卸车车上的货物洒落在道路上,王某云遂将车停放在玉林往贵港方向右侧机动车车道内,梁某辉在发现王某云的自卸车停在路边后紧急避让过程中撞到轻型自卸车车尾左侧,造成梁某辉、黄某燕及梁某琼受伤,其中梁某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辉、王某云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某燕、梁某琼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483.6元;3、护理费 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90860元;7、丧葬费15921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合计126602.9元 。 另查明,本案中的轻型自卸车登记车主是张某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6日0时至2012年3月5日24时。 再查明,原告韦某秀是梁某辉的母亲,梁某辉的父亲于2010年因病过世。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处理后事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435.25元; 2、交通费:200元;3、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4、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以上4项合计107416.25元 。本案中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5000元,因为没有提供住院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等相关医疗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由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权属证明,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某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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