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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掉入废弃水池致伤 管理者担责40%
发布时间:2012-10-24 09:49:21
本网讯(通讯员 何有财) 曾用于存储灌溉的废弃水池未能妥善管理,致9个小孩掉入水池,警民奋力抢救被及时救出,致小孩八级伤残。受伤小孩起诉要求水池管理人赔偿,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院判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006年,巧家县烟草公司补助资金,李某投工投劳,在其通行的道路旁边修建了一个蓄水池,用于灌溉烤烟。2011年10月15日下午19时许,小孩安某等9个小孩在该蓄水池上玩耍时,水池盖板突然断裂,9小孩全部掉入已很久没有蓄水的水池中。通过警民奋力抢救,小孩全被及时救出。安某在掉入水池时受伤,后被送往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193.12元。安某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安有静的伤残用去了鉴定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因安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补助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0016元。 庭审时被告李某认为,该储水池是由政府出资,自己投工投劳建设,但该水池于2010年分家时已分给母亲范某管理使用,母亲范某是水池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双方围绕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安某受伤的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查明该水池系烟草公司补助资金,李某投工投劳修建,建好后由其管理使用,虽然李某提交了一份协议欲证明水池已经分给其母范某使用,但协议并没有载明日期,难以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且水池已经破旧开裂,难以存储雨水,加之范某已经73岁,已经难以有效的对水池进行管理,所以李某属于该水池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该水池墙壁有多处裂纹,上面的水泥也多处剥落,水池盖板上平时有村子里的大人和小孩玩耍,事发时该水池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安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助金、法医鉴定费合计为元。 法院认为,该水池已经修建6年之久,难免老化破旧,水池墙壁有多处裂纹,水泥也多处剥落,并且位于通行的道路旁边,水池盖板上经常有村子里的大人和小孩在上面玩耍,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意识到其中存在的危险性,从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人在上面玩耍,而事发时水池并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从而造成了事件的发生,被告李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安某的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安某的监护人也应当认识到水池的危险性,从而管理好自己的小孩,禁止其到上面去玩耍,但却疏于教育管理,放小孩到上面玩耍引发事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应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2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残疾补助金11332.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950.05元的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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