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黄浩廷)
近日,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在校中学生受伤健康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结合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各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黄尚兵系巴马县某中学的学生,2011年12月5日晚,黄尚兵在学生寝室四楼405号学生寝室洗衣服,刚洗到一半时因水压原因四楼停水,之后黄尚兵就提水桶到二楼提水,在提水过程中不慎滑倒在地,造成“左手小骨骨折”。受伤后,黄尚兵先后到巴马、百色等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65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尚兵是在学生寝室提水洗衣服过程中摔伤,其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提水洗衣服却是其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故其摔伤主要是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巴马某中学作为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教育机构,在学生就读期间,应严格履行职责,使未成年人免受伤害。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原告黄尚兵发生意外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大小,应认定原告黄尚兵对自身摔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巴马县某高中对原告黄尚兵摔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由被告巴马县某中学赔偿原告黄尚兵1309.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黄尚兵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