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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合同经公证能否再申请撤销
作者:张培 史宝光 发布时间:2012-11-05 14:26:37
【案情】
2008年3月11日,原告李明雨、刘苏敏与被告李军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赠与儿子李军,李明雨随李军生活,刘苏敏的住处由李军负责解决,双方一起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李军妻子)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5月,该房屋拆迁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其请求成立。理由是: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且约定“李明雨随被告生活,刘苏敏的住处由李军解决”。房屋赠与后,被告一段时间能够安排原告生活居住,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将原告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为,原告丧失撤销权,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第一,原告李明雨、刘苏敏与被告李军的赠与行为成立,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第二,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告李明雨、刘苏敏不能撤销其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第三,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合同签订后,被告夫妻按照约定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赡养义务。第四,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要具备一定条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例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与共有人已变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赠与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原告已丧失了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权利。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已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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