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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赃物仍收售 宜春两男子被判管制并罚金
发布时间:2012-01-18 14:28:22
光明网讯(通讯员 葛涛 金淋云)
2012年1月18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生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明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生接到被告人左某明的电话,称有人偷了二十多个基电站电瓶要卖。经二人商定,被告人黄某生以3元/斤的价格收购,并且支付被告人左某明1元/斤的中介费。5月17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生接到陈安(另案处理)的电话,让被告人黄某生去其家中拖电瓶。被告人黄某生带上三轮车司机到陈安家中,共收电瓶22只,每只按37斤算,3元/斤。被告人黄某生支付陈安人民币2450元,尔后将电瓶拖至宜春一废品收购店内,以4.23元/斤的价格卖出,得款3580元。该22只电瓶系宜春移动公司一移动基站被盗电瓶,案发后已被收缴。被告人黄某生主动将1860元退还给宜春移动公司。经鉴定,被盗的22只电瓶价值8637元。 被告人黄某生、左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左某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左某明只起居中介绍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法所得全部退回,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左某明明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明为赚取中介费,介绍黄某生从陈安处收购偷盗而来的电瓶,最终未获取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明在本案中所起相对较小”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明退回全部赃款”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故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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