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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坚称母亲购房款自己垫付 证据不足被驳
发布时间:2013-01-17 15:49:51


     本网讯(通讯员 胡振艺 刘媛)   六旬老人声称,父亲去世后,母亲参加房改房获得的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但因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未获法院支持。1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决定维持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某室房屋中属于叶云所应得份额归原告罗琴所有,驳回原告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罗琴与被告罗鹏等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系罗小军与叶云的婚生子女。

    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罗小军、叶云居住。1997年罗小军去世后,该房屋仍由叶云继续居住。1999年12月7日,叶云申请房改。利用自己18年工龄和已亡配偶罗小军15年工龄等折扣后,叶云于2000年4月30日以自己名义交纳了购房款13630元。房改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叶云个人名下。2004年9月8日,赠与人叶云与受赠人罗琴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的房屋系我赠与人叶云与我丈夫罗小军的共有房产。罗小军于一九九七年去世。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罗琴所有。受赠人罗琴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该赠与合同签订后,南昌市公证部门为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赠与人与受赠人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09年叶云去世后,罗琴多次要求其他兄妹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遭罗鹏等人拒绝。罗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诉争房属赠与人叶云个人财产,且归原告罗琴所有。

    庭审中,原告诉称,1999年,母亲单位统一办理房改手续时,被告罗鹏电话通知原告代母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声称五被告都已明确放弃该公房的购买权,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将钱通过邮局汇给被告罗鹏,后由被告罗鹏陪同叶云去以叶云名义交纳了购房款。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罗鹏在2005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该说明内容为“九九年底,我收到三姐汇来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正,用于购买母亲大人的房改房,三姐名字叫罗琴”,但原告未提交汇款凭证。

    被告则辩称,对原告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改时在1999年,而罗琴出具的该“说明”是在2005年,且其出具该“说明”是因为其欠原告钱,这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全部被告。被告主张,罗小军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该购房款是以罗小军、叶云夫妻共同积蓄支付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叶云以其自己名义交纳的购房款应认定为系以罗小军、叶云夫妻共同积蓄支付的为宜。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精神,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叶云与罗小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叶云自愿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部分赠与给原告罗琴,并经公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赠与自其依法成立时生效,其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云生前已依法撤销该赠与或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叶云对原告罗琴负有交付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的房产份额的义务。在叶云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叶云的继承人应遵循赠与人的遗愿,将该房屋中属于叶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部分交付给叶云的受赠人。现因原告罗琴作为受赠人的同时,也系叶云的继承人,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屋中属于叶云所应得份额应归原告罗琴所有。因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的房屋中有一半份额属于罗小军的遗产,被告罗鹏等五人与原告罗琴作为罗小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经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继承分割,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继承分割。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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